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施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07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積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新 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共22紙,票面金額共 為新台幣(下同)15,121,229元。詎屆期經原告予以提示時 ,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2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22紙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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