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卯○○○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寅○○
辛○○
子○○
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戊○○○、寅○○、辛○○、黃雅惠、癸○○等六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丑○○)邀同被告丑○○、
卯○○○及訴外人蔡德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原
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八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0八0)減年息百分
之一.五八0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
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惟緣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
分之七.九一五,而被告丑○○、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訴外人蔡德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戊○○○、丁○○○、寅○
○及訴外人黃蔡秋滿(蔡德之長女,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辛○
○、子○○、癸○○等為黃蔡秋滿之繼承人,渠等自應繼承蔡德之一切權利及債
務,經計借款餘額尚有壹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伍元
,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0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
、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利率
明細查詢單一紙、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二份、繼承調查通知函影本一件等為憑
。
三、被告陳述:
(一)被告甲○○○○○○○○○及丑○○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現擬洽
原告分期清償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為蔡德之女,蔡德雖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應在死亡後即應消滅,我只是懷疑保證人已經去世了,為何還向繼承
人催討,私底下我們有拋棄繼承,但沒有向法院申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
一份、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
利率明細查詢單一紙、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二份、繼承調查通知函影本一件等
為憑明單四紙等為憑,核相符合,並為被告甲○○○○○○○○○、丑○○、丁
○○○等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卯○○○、戊○○○、寅○○、辛○○、黃
雅惠、癸○○等六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另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苟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所有權利義務應為概括繼承,其義務自應由繼承人繼承,並不因繼承人死亡
後,其權利義務亦隨之消滅,則連帶保證人蔡德死亡後,關於本件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包含代位繼承人)繼承,是被告丁○○○
前揭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仟柒佰零伍萬
貳仟零伍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一五0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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