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戊 ○ ○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八點七七%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八點七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偕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約
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一%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
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而除上開違約金
外,並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戊○○上開借款自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九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放款明細分戶帳、傳票等各一件及戶籍謄
本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
;而被告乙○○、丙○○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就本件借款
尚欠原告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
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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