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許清巷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共二筆,金額總計為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七點七七加計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言明被 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應另依前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被告許清巷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許清巷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 萬元及七百萬元共二筆,金額總計為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均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七加計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且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言明被告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者,應另依前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丙○○僅 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 、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七計算,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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