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642號
TNDV,91,重訴,642,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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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台南縣仁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二人擔任借款人洪隆盛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萬元,約定八十四 年十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按上開利率加 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暨約定書兩紙,交與原告執收。 詎屆期後,債務人除繳部分利息外,其餘本金九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玖佰柒拾萬元,及自八 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 本票一紙、約定書二紙、土地謄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等 為憑。
二、被告答辯: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三 七二之四之五之六等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坪,售予時任識於原告即仁德農會總幹 事王明信,被告等因其身份與地位,故不疑有他,完成土地買賣手續,並由王某 開具切結書,甲存支票與商業本票等,保證被告將土地過戶給其提供人(洪隆盛 )後,被告等作為該土地向仁德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即可撤銷,由新地 主洪隆盛負責償還該筆土地貸款,事後被告等亦見到洪隆盛辨好仁德農會擔保放 款借據文件,約定換條日期過後,王明信又以其當時任職理事長之林平島不同派 系,故意為難為由,藉詞拖延,直到八十四年間,被告收到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 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當時王明信仍在其位,因仁德農會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王  明信又利用職權,故意將於十日內應繳法院訴訟費玖萬柒仟元,拖過繳費時效讓  被告又接到士林法院不起訴處分,並來台北謂此事他(王明信君)已擺平,被告  乃善良百姓,信以為真,如今八年多過後,被告再度接獲支付命命,不知如何是  好,如今林平島、王明信皆已下台,被告不知所措;又當土地賣給洪隆盛過戶完  成後、乙○○丁○○並非土地所有人,為何還是連帶保證人;土地所有人更換



  後,農會並沒有作對保業務,被告均非仁德農會會員,又非土地所有人,應己無  保證人資格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紙、約定  書一份、切結書三份、商業本票一張、銀行支票一張等為憑。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約定書二紙、土地謄本 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等憑,核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前揭 借款及保證等事實為真;被告上揭抗辯內容,核屬其與王明信個人間之糾紛,縱 王明信曾擔任原告仁德鄉農會之總幹事,亦不得因王明信個人之行為而要求原告 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得資為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 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 金玖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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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