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72號
TNDV,91,重訴,572,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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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丙 ○ ○
         乙 ○ ○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零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旗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每期按月繳交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 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碼百分之零點四四即百分之八點 七三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隆旗公司僅繳交利息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二千三百萬元,嗣經原告聲請拍賣 訴外人王寶源提供之抵押物後,參與分配受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合計 七百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惟扣除受償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二千一百三十一 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又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參與分配而受償,故本件僅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另違約金起算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已逾 六個月,故依調整後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 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後,本件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 分之百分之八點三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查 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存款轉帳收入、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短



期擔保放款備查卡、公司變更事項卡、本院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授權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並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隆旗公司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 ,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王國忠
~B   法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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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