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4年度,680號
STEV,94,店小,680,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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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3年9月16日將衣物送至被告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店乾洗,同年10月4日前往取衣,被告店名改為采妍 乾洗店,且店員全部換人;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以傳真向 被告總公司申訴,並於12月1日至被告總公司,其人員林 宜珊承諾幫原告尋回衣物,但並無結果。原告請消基會代 為協商,經消基會傳真至被告總公司,其回函承認衣物確 實交給被告公司,然於函中推說該衣物已被離職員工拿走 ,並認其亦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終止合約以卸責,迭經 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送洗衣物時確實是被告公司,其餘則為被告內部的問 題。送洗後於93年9月27日第一次由原告的先生去取件, 回來發現有問題,於翌日再送回洗,送回洗時仍是泰利的 招牌,亦是江店長收下衣服。第二次係因原告於93年10月 3日路過時發現招牌換了,於是於翌日趕緊去取件,才發 現已拿不到系爭衣物。消基會申訴表的部分,原告是認定 與被告之間交易的日期,所以日期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 且依民法第26及第188條消費者所認定的當然是招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取衣單、購買證 明、顧客送洗衣物事故申訴登記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到



會申訴表、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簽帳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送回洗時,那家加盟店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合約,而將 店頂讓給他人,交接時前店長店將系爭衣物拿走了,被告 公司沒有拿到系爭衣物。
(二)原告送洗時是被告公司的中華店,取件時因為原告認為衣 服沒有洗乾淨要求回洗,原來的店長已經有跟原告說店已 經頂給他人,系爭衣服已經不是後面頂店的人負責,要送 回洗應由原告自已送,原告知悉該情形,仍將衣服交給前 店長送回洗,才造成此情形。
(三)原告向消基會的申訴上的購買時間是93年9月16日,和證 人所出具的購買證明日期並不相符。被告公司第一次交易 是將衣服交給門市,第二次回洗時,被告公司就沒有收到 系爭衣服,原告並未送回被告公司,系爭衣服尚在原告手 上。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中華加盟店請款單 暨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函、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到會申訴表、購買證明、 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9月16日將衣物送被告泰利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店乾洗,後於93年9月27日由原告先生代為取件後 發現有問題,於翌日再送回洗,送回洗時該店仍懸掛被告公 司招牌,亦是由被告公司所屬江店長收下衣服。嗣於93年10 月3日原告路過該處時發現招牌更換,於翌日趕緊再去取件 ,已無法尋回送洗之系爭衣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取衣單 、購買證明、顧客送洗衣物事故申訴登記表、消費者文教基 金會到會申訴表、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雖以原告送回洗時,該加盟店已與被告公司終止 合約,將店頂讓他人,交接時前店長店將系爭衣物取走,被 告公司並未拿到系爭衣物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公司中華加 盟店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等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與其所屬 之中華加盟店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於送洗前其 已與所屬中華加盟店已終止加盟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辯稱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衣物之送洗過程,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 ,爰依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及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合先敘 明。




六、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又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洗衣消費交易公告有「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 2 條規定「送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 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 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者,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 單或其他收據」。是故,本件系爭衣物於送洗時是否存有上 述特殊情形,為被告收送洗衣物時應予注意並加以記載之事 項,如未經記載於該洗衣憑單等單據,應可推定衣物於送洗 時係屬完好。再者,依被告所出具之洗衣憑單,其就原告送 洗之系爭衣物,並無記載有上述特殊情形,而被告對於該系 爭衣物於送洗時並無毀損之情形,亦不否認,故系爭衣物於 送洗時係屬完好,應堪認定。茲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衣 物因送被告公司所屬加盟店洗滌而遺失無回尋回返還之情已 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或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規 定請求定賠償之數額,自屬有據。而查,原告就系爭衣物之 購買價為6030元,已提出購買證明、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衣物原告係於 93 年8月12日購買,於同年9月16日送洗時猶屬新品,參酌 上開衣物於送洗時係屬完好之推定等因素,本院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衣物之購買價6030元為有理由。復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致無法返還原告系爭送洗衣物,原告並因而受有85 元因支付該衣物送洗費用而生之損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1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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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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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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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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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