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來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2號,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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