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730號
SSEV,94,新簡,730,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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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甲○○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貸款(依據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頒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規定辦理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利率約定於政府補貼時按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若政 府不補貼利息時,應至不補貼之日起,利率改按原貸利率 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固定計算,並約 定自92年5月1日起按月繳納本息,被告若逾期繳納本息時



,即取消上開優惠利率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94年8月1日,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316,1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甲○○另於93年8月1日向原告「得利晶片卡」使用, 額度為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百 分之15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 型企業貸款契約書、繳款情形明細表、晶片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甲○○丙○○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乙○○則自認前開事實,並認諾 願會同另二被告繳款,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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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