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有原告所提約定書第8條在 卷可考,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富邦商業銀 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名稱變更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 1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原告「信貸指標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4機動計算,於當月11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至94年1月10日,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438,64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 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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