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傅強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立 SBIR補助案申請輔導合約書,由被告以其研發之「自 剝膜機」之產品委託原告協助其向經驗部申請『經濟部科 技研究發展專案』中『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 (即SBIR)』的補助經費,雙方約定之服務報酬計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百元(含稅),並分二期給付, 其中一期被告於簽約日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另第二期被 告應於主辦單位正式公文通知通過補助申請日時給付十二 萬六千元,經原告代其提出申請,主辦單位即經濟部技術 處SBIR計劃辦公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正式公文 通知被告通過補助案,然被告迄未給付第二期報酬,屢經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前開SBIR補助案係 人人皆可上網申請,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立契約,係原告 前來招攬,謂其代人申請經驗豐富,可協助取得高額補助 費(即申請書編列全程預算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提出實 績表取信被告,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頭期款五萬二千五百 元,惟因原告疏失,造成被告領得之補助款與預期金額差 詎太大,依其編列之全程預算為三百萬元,預估補助款至 少為一百五十萬元,實際核準一百一十萬元,差額四十萬 元,又原告既自稱顧問公司,代辦案件甚多,理因深諳申 請之作業,然其代被告編寫申請書時,竟將不能列入之設 備項目(電腦、印表機)及人力投入項(一般行政人員)
編入,以致審核時因該部分不合規定而遭刪除,致核下之 補助費驟減,再者,原告為被告編寫之申請書中有關智慧 財產權檢索及管理項中,並無有關剝膜設備之任何專利申 請,致使該案核准文中要求本公司提出一項以上之專利, 然被告擬提出專利申請時,方發現至少已有二家提出申請 .使被告完成開發案之困難度增加,此乃原告未盡查核之 責所造成,另依經濟部合約規定,被告僅能每月請領當月 之應支用數,依預算分配表,每月大可支領七萬七千餘元 ,然原告當初招攬時,竟謂補助款可於通過申請時,全數 核撥,故要求費用一次付清,其隱瞞政府補助款撥付方式 ,又不顧分期撥付之事實,執意被告全數付清,其受委託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甚明,且原告申請輔導費時,開立之 發票數字竟有誤,可見其失誤連連,依法受任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於受任中有明顯之過失,造成被 告四十萬元及其他無形之損失,為此主張剩餘之顧問費抵 充被告之損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立SBIR補助案 申請輔導合約書,主辦單位即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劃 辦公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正式公文通知被告通過補 助案,被告迄未給付第二期報酬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前開補助案申請輔導合約書、 經濟部公文及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 係原告受任處理前開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賠償被告而予以 抵銷,經查:
⑴被告稱原告於招攬本件申請案輔導事宜時,謂其代人申請 經驗豐富,可協助取得高額補助費(即申請書編列全程預 算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稱補助款可於通過申請時,全數 核撥,故要求費用一次付清,有隱瞞事實,付款方式不合 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詞,業經原告否認,稱依經濟 部SBIR申請補助案之網路資訊「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 技術推動計劃」說明欄已載明總補助款不超過百分之五十 ,且研究開發案以扣除尾款後,契約生效日起半年一期平 均編列款項分期撥付為原則,原告從未聲稱如被告所言之 情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SBIR申請補助案之網路下載 資訊一份為證;查被告既欲申請前開輔助款,又稱人人皆 可上網下載表格申請,豈有不詳閱相關說明之理,其既明 知經濟部前開規定,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欺騙之事實,即
不能推諉原告謂其有此過失,至補助款核撥未達百分之五 十,與上開說明相符,兩造契約中亦未約定輔助款應達多 少比例方合標準,自無法以此指責原告違約。
⑵被告復稱原告既自稱顧問公司,代辦案件甚多,理因深諳 申請之作業,然其代被告編寫申請書時,竟將不能列入之 設備項目(電腦、印表機)及人力投入項(一般行政人員 )編入,以致審核時因該部分不合規定而遭刪除,致核下 之補助費驟減云云,原告雖承認將上開項目列入全程預算 表遭刪除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稱其為被告利益儘量將 可預期之費用納入,以將預算額加大,供主辦單位審核, 被告或可獲得較高之補助款,縱因不符規定而刪除,本即 不能算入預算,被告何來損失等語;查輔助申請書全程預 算表雖由申請人提出,然主辦單位有審核權利,已據前開 網路資訊中載明,則原告提出預算表本非保證全額通過, 被刪除之部份既為本即不屬輔助對象,對被告無何損失可 言,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編列預算表有何缺漏致其權益 受損之處,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告又稱原告為被告編寫之申請書中有關智慧財產權檢索 及管理項中,並無有關剝膜設備之任何專利申請,致使該 案核准文中要求本公司提出一項以上之專利,然被告擬提 出專利申請時,方發現至少已有二家提出申請.使被告完 成開發案之困難度增加,此乃原告未盡查核之責所造成等 詞,原告雖承認有此記載,然否認有過失,稱係被告提供 之關鍵字有誤,經原告上網查尋確無人申請專利,所載並 無錯誤等語;查原告為被告編寫申請書時曾請被告提出關 鍵字供原告查尋有無相關專利時,被告係提供「剝膜」、 「鬆膜」及「捲膜」,並無提供「撕膜」,致查尋結果均 無專利申請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則此事係被告未能提 供正確之資訊供原告查詢,不能係原告過失,此種專業用 語亦不得謂為常識,認原告應所知悉,況主辦單位係依規 定要求需有一項以上專利,非因原告編寫之申請書造成, 故縱有開發案困難度之增加,亦與原告是否查得專利申請 狀況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損失,被告此項辯 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有種種過失,造成其有形及無形 損失,要求與輔導顧問費用相抵銷等辯解,均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十 二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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