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13號
TNDV,91,訴,2713,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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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穗
              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零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億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邀同訴外人李惠美擔任 上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雙方雖約定上開借款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 償,惟屆期並未清償。茲因訴外人意億公司已將其所有建號為二四0七五號 、門牌號為台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三二號、面積合計二二八點九七平方 公尺建物;訴外人李惠美已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南市○○○ 段六六三之一三八七號土地,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合併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 中四百萬元部分為銀行貸款,二萬元部分為交屋款(合計四百零二萬元), 詎被告迄今未辦貸款,亦未付清上開四百零二萬元價款,原告爰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如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綜合授信契約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意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 百萬元,並邀同訴外人李惠美擔任上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雙方雖約定上開 借款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茲因訴外人意億公司已將其 所有建號為二四0七五號、門牌號為台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三二號、面積合 計二二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建物;訴外人李惠美已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 即台南市○○○段六六三之一三八七號土地,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合併出售予被告 ,並約定其中四百萬元部分為銀行貸款,二萬元部分為交屋款(合計四百零二萬 元),詎被告迄今未辦貸款,亦未付清上開四百零二萬元價款,原告爰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如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 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 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 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 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 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著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代位權,但債權人之行使權利雖用自己之名義,究係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因 行使權利所得之結果,自應當然歸屬於債務人,而非歸屬於債權人」、「債權人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行使 者既為代位權,權利之內容,並非債權人固有之請求權,即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 逕向債權人為給付」,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裁 判要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裁判要旨分別闡述甚詳。三、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 賣價金四百零二萬元,則縱使原告之主張屬實,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訴請「被 告應向訴外人意億公司、李惠美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已,不得直接請 求被告對原告自己為給付。乃本件原告竟訴請「被告應給付四百零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更何況依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判要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裁判要旨,債 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尚應以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為限 ,亦即,其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尚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為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債務人茍有資力,其債權 即可獲得清償,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乃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債務人即訴外人意億 公司或李惠美已陷於無資力之任何事證,尤難認原告主張代位意億公司、李惠美 而為本件請求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則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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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