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2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就上開金額減縮為310,46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6 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 TW-058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茄萣鄉○○○○○道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遠洋漁港」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因被告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吳良基所騎 乘車號YLL-83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機車所乘載之 原告右足踝、內側髁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8,107元,且因傷住院由親人看護7 日,每日以2,400 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為豬肉攤販,因傷無法 工作長達1 年,每月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請 求工作損失190,080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精神 受有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527元,合計請求310,4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無看護必要 ,且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TW-0585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縣茄萣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遠洋漁港」停車場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吳良 基所騎乘車號YLL-83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機車 所乘載之原告右足踝、內側髁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7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所 乘坐之車輛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口無號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是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吳良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未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8,107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其 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頁),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治療1 年,此期間無法從事 於零售市場販賣豬肉工作,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5,84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90,080 元等情,固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8頁),然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其乃右足踝、 內側髁骨骨折,於93年11月12日手術植入鋼釘固定,經 本院就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不能從事豬肉攤販工作乙節 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院函覆稱:「患者於94年1 月3 日門診X光檢查時骨折處已癒合,可以完全負重行走‧ ‧‧於94年8 月15日來開立診斷書時,外觀行走正常, 診斷書所述是指壹年後仍需再手術拔除內固定的鋼釘」 等語,有該院94年10月13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716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無法行走,況原告於94年1 月10日之警訊筆錄中自承 自己無業(見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 9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頁),難認原告確有工作收入,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有工作收入且無法工作長達1 年,其請求工作損失19 0,080 元 ,即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7 天,由親屬看護,以每小時 100 元計算,請求16,800元之看護費,固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院就原告是否因本 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看護必要乙節函詢台南市 立醫院,該院函覆稱:「患者於手術後,住院期間及術 後約壹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因骨折處暫時不能負重,需 使用枴杖行走,會造成患者生活上的不便(是可能需要 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住院期 間既能使用柺杖行走,尚難認其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須他人看護,是原告請求由親人看護費用16,8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受 右足踝、內側髁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不識 字,93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 輛,又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職報社助理,93年度有所得2,000 元,查無財產 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乘坐於訴外人吳 良基所駕駛之機車,應認訴外人吳良基為原告之使用人, 而訴外人吳良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述,依 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吳良基及被告之行車動線、車 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訴外人吳良基及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54元【計算式:(18 ,107+60,000)×0.5=39,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在3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