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4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以伊 子劉修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另有「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2 項附約(下稱系爭 醫療保險附約)。茲被保險人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罹患幼兒自閉症,而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8 月31日 止,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週一至週五日間住院治療 ,共計住院204 日。根據伊所投保之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計畫B,每日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000 元,最高給付 120 日,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保險金;根據伊所 投保之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項,每 日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000 元,住院日數逾30日以上者 ,超過30日部分,每日應給付保險金為1,500 元,再被告應 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每日500 元之出院療養保險金,最高給 付日數均為180 日,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345,000 元保險金 ,合計被告應給付保險金465,000 元。詎被告迄今拒絕給付 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保險人劉修安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留院治療並不符合 系爭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
⒈依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又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可執業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住院,應指經醫師診斷,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醫師診療之情形。而本件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附設之「日間照護中心」,對自閉症之病 患所實施「語言及認知訓練、感官統合訓練、社交技巧訓 練及生活自理訓練。」,均係由職能師或心理治療師任之 ,劉修安之住院不符合系爭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 ,被告無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
⒉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 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 獎勵民間設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 導機關,精神衛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規定甚詳。因此 精神病患之療育可區分為醫療、復健及心理衛生等3 大部 分。本件被保險人劉修安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內所附 設「日間留院」之療育內容,均屬復健或心理衛生輔導之 範疇,無關醫師診療行為。劉修安住院既屬復健性質,應 歸系爭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第6 款所稱「療養或靜養」之 範圍,係為除外責任之項目,被告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
㈡被保險人劉修安於上開期間每日「日間留院」3 小時,縱屬 診療行為,亦不能請求全日住院保險金:
⒈依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 條約定之 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含)者,本公司按實際 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倘 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逾30日以上者,除前30日(含)按 目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的部分,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 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1.5 倍給付住院保險金。 」,保單內明示以「日數」、「每日」為單位來計算保險 金之數額。而民法上所謂「日」,以自然計算法,一日為 算足24小時;以曆法計算法,係指午夜零時至午後12時,
故計算日數應以全日計算。
⒉按精神衛生法第25條將精神醫療方式既將住院區分為「全 日住院」及「日間住院」,且中央健保局所核定「精神科 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就醫學中心而 論,全日住院支付點數為700 ;日間全天為600 ;日間半 天為300 。再依中央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 013126號函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 時之門診治療………」。故本件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指住 院保險金額即按日而計,當指全日住院情形。
四、原告主張於92年7 月1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子劉修 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及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至今仍屬有效期間。而被保險人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罹患幼兒自閉症,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8 月31 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週一至週五日間住院治 療,共計住院204 日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診斷證明書、保險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93至10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保險人劉 修安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㈡原告得否請求全日住院 保險金?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何?茲論述如下。五、被保險人劉修安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日間住院」是 否屬於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
㈠被保險人劉修安係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周妙純醫師診治 後,自94年10月14日經辦理住院手續至95年8 月31日止,在 該院辦理日間病房住院手續並治療,而日間病房為一種醫療 模式,病患白天在醫院接受治療性活動,其活動時間為週一 至週五白天9 時至11時,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兒童心智 科日間留院治療同意書、95年11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5A2039 號函及病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39至77頁)。準此, 被保險人劉修安住院治療即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2 條第5 項、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2 條第6 項所約定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要件,核屬系爭醫療保險附 約所約定之「住院」。
㈡又被保險人劉修安住進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兒童心智科日 間留院病房接受早期療育治療,係經由醫師診治後所安排之 治療,住院期間之醫療活動由該科治療團隊進行,包括:醫
師、心理師、職能師、護理師等,並有專門醫師負責其診療 等情,亦有該院96年1 月3 日長庚院高字第5C2290號函及病 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65 頁)。足證被保險人劉 修安住院期間,係由醫師所組成之醫療團隊進行醫療活動。 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劉修安住院期間非由醫師治療,而屬「療 養或靜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全日住院保險金?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卷第14、19頁) 。是兩造對於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是否限於 全日住院有所爭執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自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再依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系爭「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第6 項所約定之「 住院」名詞定義,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 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是以只要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無論 是住院半日、夜間及假日是否返家,均符合上開「住院」之 定義。且系爭醫療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已將住院之定義相當 明確,業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並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是被告 辯稱應將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限縮為「全日住 院」云云,委無足採。更何況系爭醫療保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已明定「本附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是以縱認為契約解釋有疑義,仍應將「日間 住院」包含在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住院」定義內,始符 合上開約定。本件被保險人劉修安於94年10月14日辦理入院 手續住院,並於日間在醫院接受診療,其住院診療方式符合 系爭醫療保險附約就「住院」之定義,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 給付,實屬有據。
㈢另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 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對於符合同法第6 條之被保險人,即使被保險人已罹患 疾病,中央健康保險局仍無拒絕承保之權利,是全民健康保 險乃屬公益性質。次按本法所稱保險,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故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 務,以便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進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予 以承保,即保險公司有拒絕承保之權利,是依保險法所成立 之保險契約性質為商業行為。是以全民健康保險與一般商業 保險兩者性質不同,且各有規範之法律,故一般商業保險契 約當事人間有爭執時,自應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以定之 ,尚無援引比附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理。本件兩造間所訂立 之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既屬一般商業保險,對系爭醫療保險附 約所稱之「住院」是否限縮為「全日住院」,應依上開規定 解釋,原告援引比附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規定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之函釋,辯稱應將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限 縮為「全日住院」,並減少保險金之給付云云,自無足採。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何?
㈠依兩造所定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本件應給付之保險金為:⒈ 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B,每日應給付之保險金 為1,000 元,最高給付120 日,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20,00 0 元保險金。⒉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B項,每日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000 元,住院日數逾30 日以上者,超過30日部分,每日應給付保險金為1,500 元, 再被告應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每日500 元之出院療養保險金 ,最高給付日數均為180 日,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345,000 元保險金。合計被告應給付保險金465,000 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依系爭醫療保險附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遲延利息部分: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 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 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 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於95年1 月間提出申請賠償 保險金文件,被告並於95年6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醫療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465,00 0 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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