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庚○○
己○○
甲○○
丙○○
丁○○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謝天來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之二四八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甲○○、丙○○、丁○○、乙○○則均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之2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即原告父親曾枝能 所有。第三人曾枝能前向訴外人謝天來借款,並於民國62年 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天來。嗣系爭土地於 94年7月7日由第三人曾枝能贈與予原告於同年 7月20日辦畢 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5年12月27日起 至66年 6月26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天來於83年年11月10 日死亡,被告為謝天來之繼承人,於前揭請求權消滅後,亦 早已逾 5年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丙○○、丁○○、陳中盛則以:對於被繼承 人謝天來與曾枝能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庚○○、己○○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另抵押權雖逾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自應就 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六、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66年 2月14日以第 三人曾枝能為債務人、謝天來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抵 押權之權利價值為30,000元,清償日期66年 6月26日,足見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天來與債務人曾枝能於設定系爭抵押登記 時,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6年6月26 日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天來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 於前開期日即66年 6月26日,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又前 開請求權自該時效開始進行15年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 繼承人謝天來對債務人曾枝能有起訴追償,或為其他中斷時 效進行行為,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前開抵押權之權利後, 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 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則被告因 繼承被繼承人謝天來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乙節,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再抵押權人謝天來 於8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謝天來繼承人,有原告所提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之抵押 權於被告繼承開始後始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就前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前 開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第三人謝天來之繼承人 ,繼承謝天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前開抵押權消滅後,自負 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權利價值30,000元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向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系爭抵押權既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謝天來 在系爭土地上所有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 押權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