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原 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祥元公司)有新台幣三百八 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份業 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三七九四號支付命令在案;因祥元公司承攬被告 台南市政府鯤鯓地區「台南市三之二二號三十米道路開闢工程」工程,工程已進 行百分之六十八,應領之工程款有七百四十四萬元,雖因祥元公司遭遇財務困難 ,曾暫時停工,但據悉該工程近日內已繼續進行施工,工程將陸續完成,原告身 為祥元公司之債權人,為恐祥元公司取得工程款不履行對原告之債務,有對前開 債權扣押之必要,依被告異議意旨所示,被告並未否認對於祥元公司負有工程債 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義務,僅主張金額不確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祥元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有三百 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整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本案另一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元公司)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承攬被告台南市政府鯤鯓地區「台南市三之二二號三十米 道路開闢工程」,工程報酬給付方式參酌上開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 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祥元 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台南市政府)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 於五日內請款」,又依民法五0五條承攬報酬給付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份之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份之報酬。」,是本件被告 間之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依民法五0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每部份工程交付時, 即另一被告祥元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核符簽認後給付報酬; 查被告祥元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就工程完工部份之估驗款項已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領取完訖,其後工程屢經停工、復工,且因被告未依雙方 工程契約完成估驗程序,是此部份工程目前係處尚未完工狀態,依雙方工程合 約暨民法五0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祥元公司對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報酬債權尚 未發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實有未合等語,求為判
決如主文,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
(二)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台南市政府已經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的責任,後 面的工程都是由受害廠商出來承接,即使有工程款,台南市政府應該會發放給 他們,而我自己的部分的工程款,都已經領完了,保證金還約有二百三十幾萬 元,驗收完畢保固期間,廠商要繳交百分之二的保固金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元公司承攬被告台南市政府鯤鯓地區「台南市三之二二號三十 米道路開闢工程」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台南市政府提出之工程契 約書影本一份為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元公司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務,並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為被告祥元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 認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祥元公司對被告台南市政府間,因前揭承攬契約而至少存在三百 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台 南市政府辯稱:被告祥元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其完成估驗程序部分之工程款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領訖,尚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等語;被 告祥元公司則辯稱:祥元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均已領畢,至於其後因 祥元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工程,而由其他廠商直接施作,台南市政府亦會將 各該工程款直接發放予其他廠商,被告祥元公司對台南市政府已無其他工程款 可得請求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究明被告祥元公司有無存在對被 告台南市政府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台南市政府與被告祥元公司間訂立系爭鯤鯓地區「台南市三之二二號三 十米道路開闢工程」契約,其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目訂明付款辦法 內容為:「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款:(一)本工程自開工日 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 甲方工程司核簽認後,送請甲方於五日內付款。(二)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 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 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因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 保固金的繳納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依上述約定內容,被告間關 於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承攬人即被告祥元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報請定作 人台南市政府估驗,經估驗通過後,除保留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外,其餘百分 之九十五工程款於估驗通過,經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於五日內付款;另百分之 五保留款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承攬人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定作 人始將該百分之五之保留款於五日內給付,亦即關於工程款之給付,係以施工 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提出請款時為支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而保留款之 給付則係以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承攬人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為停止 條件,必須該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祥元公司始得對定作人台南市政府請求 各該工程款或保留款。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元公司對被告台南市政府存在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 四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工程款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須證明被告祥元公司已完成何種工程,該完成之工程業經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 ,被告祥元公司已提出請款之請求,而被告台南市政府尚未就該部分工程款為 給付等等。惟原告既未陳明被告祥元公司究竟完成何種承攬工程?是否經台南 市政府驗收合格?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是否經祥元公司請求付款?台南市 政府是否尚未給付?亦無從由其書狀或陳述中得知上揭內容,而原告亦無從舉 證證明上揭事實之存在,是原告僅因被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即主張被告祥 元公司得向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至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 云云,顯屬無憑,其起訴請求確認上揭內容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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