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95年度,52號
SLEV,95,士小調,52,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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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前開小額程序事件,除有民事訴誦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篇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為強制調解事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於起訴狀內並記載係請求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惟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萬華區,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且被告住所地並非於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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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