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余天興會計師(即丙○○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94年度偵字第7646號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15,700元,應繳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