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880號
SLEV,94,士簡,880,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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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原   告 余天興即丙○○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丙○○為會首,於民國87年9 月 15日召集之合會(下稱Α合會)1會,會員連會首共94 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為死會,應繳死會會款8萬 元。另被告尚參加丙○○於90年11月5 日召集之合會(下稱 Β合會)2會,會員連會首共96會,每會2萬元,被告係1死 會、1活會,應繳死會會款124萬元,丙○○應返還活會會款 524,300元,死會活會相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5,700元。 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5,7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該互助會係其母親乙○ ○以其姓名為代號所參加,其與丙○○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參加前述Α、Β合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 條文規定,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請求通知會首丙○○到庭作證,惟丙○○到庭後具結 證稱:系爭Α、Β合會會單上「甲○○」的合會,究竟是誰 參加的?其並不清楚,是甲○○的阿姨曹美惠自己說他們要



跟會,會款都是由曹美惠的姊姊拿給曹美惠,其再向曹美惠 收取。其召集的合會非常多,其記得曹美惠跟其說過合會是 她姊姊要跟的,也曾經說過合會是她姊姊的兒子要跟的,但 其不記得是不是就是系爭Α、Β合會等語(見本院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 告與丙○○間就系爭Α、Β合會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況證人乙○○(即前述曹美惠的姊姊)亦到庭具結證稱:Α 合會其係以自己及另一個兒子林士富的名字跟會,會首寫錯 了,所以會單上寫被告及林士富的名字;Β合會是其分別以 自己、林士富及被告的名義參加,Α、Β合會的會款也都是 由其繳納,先生做事賺錢均由其管理,所以其有能力跟會, 但因怕先生說其一個人跟那麼多會,所以才用兒子的名義跟 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乙 ○○之證詞,前述Α、Β合會會單上「甲○○」之合會,應 係其所參加,亦即,與丙○○有合會關係者,應為乙○○而 非本件被告。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兩造間有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5,7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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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