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花季紙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花季紙品有限公司(下稱:花季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30日,共同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淡水鎮○○路○段82號2樓及84號2樓之房 屋(下稱:上開房屋),雙方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不含水電費用),被告並已依 約給付押租金210,000元,嗣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於94 年下半年提早終止,惟因被告於承租期間,在上開房屋加裝 單相電容器組,致電錶失準,遭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區營業處)於94年3月7日查獲,而 依法追償竊電之電費共1,818,077元,嗣經原告與台電北區 營業處協調以423,795元和解,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 台電北區營業處,被告共同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 ,加裝單相電容器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以原應退還被告之上 開押租金210,000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12,3 75元,爰依上開條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2,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台電北區營業處人員於 承租期間之94年3月7日在上開房屋內查獲加裝之單相電容器 組、原告已與台電北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繳納遭追償之電 費423,79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林政良 、林健煌所為證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票據保管單影本二 件在卷可佐,應為真正。惟被告辯稱:被告自93年11月10日 左右開始進入上開房屋內部進行裝潢工程,有關水電工程部 分,是將屋內電線全部更新,所有裝潢工程約於同年月下旬 完工,自完工開始營業後,94年1月應繳納之電費為38,044 元,94年3月應繳納之電費為31,651元,台電北區營業處人 員在3月7日拆除單相電容器組之後,被告於94年5月應繳納 之電費反而降低為14,449元,同年7月也只有26,648元,如 果被告有竊電行為,為何拆除單向電容器組之後,應繳納之 電費反而降低呢?且94年3月7日遭查扣之單相電容器組,其 上布滿灰塵、銹蝕,應無可能是被告於93年10月承租後才新 設;況被告從未授權原告與台電北區營業處和解及給付遭追 繳之電費,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未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安裝單相電容器之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 認,參照上開判例及判決內容,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安 裝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王秀慧證稱:「我從94年1月底、2月初,開始在該店 擔任店長,到今年7月8日為止,這段期間乙○○從沒到過 店裡,::。」等語(詳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個人,同時代表被告花 季公司,在上開期間,曾前往上開房屋內裝設單相電容器 組之事實,應非實在。
(二)且查,原告自陳:(法官問:前一任承租人承租前及租約 期滿後,你室內的開關箱及外推陽台的電容器設置有無不 同?)我沒有注意,我也不懂。我只知道前任承租人沒有 繳電費被停電,我只是去復電,我室內原本有無總開關箱 及電容器,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一樓室外有電錶。」等 語,而證人即台電北區營業處檢驗人員李枝忠復證稱:「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是我前往上址進行復電,:: ,我十月根據原告登記單之申請,是要將新電錶重新安裝 回原來的電錶箱,安裝完畢後,我有看電錶,當時電錶正 常運轉,只是轉的非常慢,因為當事人不在現場,我聯絡 不到,因此我沒有見到原告,且我沒有進入室內,至於室 內總開關是否有打開、有無安裝單相電容器、有無開啟單 相電容器,我都無法判斷,我只能從電錶判斷電錶是正常 。」等語(均詳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 注意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前,上開房屋是否已遭前任承租 人安裝單相電容器組,且證人李枝忠於93年10月20日進行 復電時,亦未進入上開房屋內察看,實難逕認被告於承租 上開房屋後,始自行安裝單相電容器組。
(三)再查,證人即台電北區營業處檢驗人員林璧飛證稱:「: :,我記得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我接近中午前往上址檢查 電錶,發現電錶接線正確,不過圓盤指針倒轉,這種情形 我回公司就送給稽查股處理,我沒有被授權去追查逆轉原 因,因此依據當時情形,我不能確定逆轉的原因為何。」 等語;另證人即台電北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廖明達亦證稱 :「(法官問:依據證人李的證言,以你專業判斷,三月 七日所查扣的單相電容器,有無可能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之前早已存在?)因為上址總開關箱牆壁背面設有電容 器開關箱,如果十月二十日安裝電錶時,將開關關閉的話 ,安裝人員不會發現電錶逆轉,因此不能排除在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之前,單相電容器已經安裝完成。根據三月七 日現場進入室內檢查的情形,該店長及店員都很配合,也 沒有急著將電容器開關關閉,我認為店長及店員都不知情 ,通常知情者會阻止我公司人員進入檢查,或者立刻關掉 開關。」、「(法官問: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如果 電容器是關閉的,為何二月十六日檢查時,卻是啟動狀態 ?)如果排除被告員工開啟電容器的情形,我認為有可能 在裝潢期間,水電或其他工作人員在試電時候,有可能亂 開亂試而無意間將電容器開關打開來。」、「(法官問: 如果是水電工人試電的情形誤開,能不能判斷出該開關有 竊電的作用?)因為電線很複雜,現場很暗又沒有標示, 水電人員亂試的可能性很高,他不會發現該開關與竊電有 關,我們三月七日也是一條線一條線慢慢找,才找出整個 單相電容器的運作情形。」等語(均詳見95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上開房屋內之單相電容器組,不能排除 是前任承租人所安裝,遭水電工人誤試而開啟運作之可能 ,尚難認定是被告共同安裝。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被告有共同安裝單相電容器組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何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所指法人依據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法人之董事、有代表權人 或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本 件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訴請被告花季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亦屬於法未合。
五、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77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固 然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不過,該條乃基於用電者付 費之公平性,而對於竊電者處以刑罰之規範,而非著眼於以 禁止第三人之竊電行為,保護出租人免於受罰,該條文顯非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縱使被告 有共同安裝單相電容器組,使電表失效不準之違法行為,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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