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號被告與債務人吳陳金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信託於吳陳金蘭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及原告所有信託於吳陳金蘭在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以下簡稱 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按「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得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乙○○銀行 存款為分散風險,信託在吳陳金蘭名下,雙方訂有信託契約。 ㈡九十年三月一日原告在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改組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八十 萬元,至吳陳金蘭在寶島銀行台南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加上利息所得,共有八四二三五一元,為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殊屬非 是,該被扣押之金錢,實乃原告所有。
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在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富強分 行)000000000000號提領三十七萬元,加上原告在世華商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一十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存入吳陳金蘭在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號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吳陳金蘭轉存在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 定存一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轉存原告在中興銀行富強分行帳戶二十萬 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轉存一十萬元在原告設於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零用之。吳陳金蘭在萬通銀行東 台南分行定存加上利息所得之存款一一六.七二七元為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命令扣押,實非妥適,該被扣押之金錢實乃原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
㈠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影本一紙。
㈡信託契約書一紙。
㈢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存額證明書一紙。
㈣萬通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
㈤寶島銀行台南分行、萬通銀行存摺各二份、中興銀行、世華銀行存摺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吳陳金蘭於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有,信託予吳陳金蘭名下。 ㈡惟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本案系爭標的既已全數存入第三 人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即由上述二家銀行取得所有,而 非原本人所有。系爭標的非原告本人所有,即與原告之聲明不符。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三三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陳金蘭(即原告之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訂有 信託契約,吳陳金蘭設於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設 於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定期存款一十萬元 共計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為原告所有,信託在吳陳金蘭名下,被告聲請 對吳陳金蘭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三三號強制執行程 序所扣押吳陳金蘭上開存款,實係原告所有,信託在吳陳金蘭名下,爰依信託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 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該金融 機關,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認所扣押之存款,非原告所有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扣 押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陳金蘭在日盛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內存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吳陳金蘭在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00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000 -000-0000000-0定期存款一十萬元,為原告以吳陳金蘭名義所存 入,原告與吳陳金蘭間就上開存款訂有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業據提出原告寶島銀行台南分行、萬通銀行東台南 分行、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吳陳金蘭寶島銀行台南分行 、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信託契約附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二八○三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依信託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自須審究原告與吳陳金蘭間是否成立信託法上 之信託關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存款是否信託財產。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則受託人 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 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之陳述:「我只是借她(指吳陳金蘭)的名字來開帳戶, 存摺印章都是在我這裡,裡面的錢也都是我的錢,這些錢的管理使用都是我自己 用,與她無關,她也不可以使用這些錢。」、「二個帳戶內全部的存入及支出, 都是我作的,與吳陳金蘭無關」,對照證人吳陳金蘭之陳述:「日盛的帳戶我原 來有在用,後來交給她(指原告),萬通的帳戶是以我名義開戶,由她使用」、 (問:這些錢妳如何管理、使用?)「我沒有管理使用,存摺與錢都是她(指原 告)自己使用,我印章交給她。」等語,足認原告僅是借用吳陳金蘭名義存入存 款,且存款的管理、使用悉由原告自行為之,吳陳金蘭並無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權 能,應屬借名之消極信託,應認渠等間並不生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關係,原告以 吳陳金蘭名義存入之存款自非信託財產。
四、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 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準用消費借貸之同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則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活期存款 及儲蓄存款)間,即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 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 託物之債權,要不得就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所有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係 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對象,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可請求第三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就此債權予以執行。本件原告既將其所有金 錢以吳陳金蘭名義存入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所存入之金錢即歸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所有,且 亦僅吳陳金蘭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萬通銀行東台 南分行返還寄託物,至原告得否依其與吳陳金蘭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請求吳陳金 蘭返還信託物,此乃原告與吳陳金蘭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據以對抗存款銀行或 被告。
五、綜上所陳,原告與訴外人吳陳金蘭間既不生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關係,原告以吳 陳金蘭名義存入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自非屬信託財
產,況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吳陳金蘭對日盛銀行台南分行、萬通銀行東台南分 行之債權,即非原告對存款銀行或被告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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