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矽利光油封實業有限公司
7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7號
被 告 乙○○
7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所之記載,應更正補列「住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234巷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漏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所, 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此由判決形式上即得發覺係顯然之 錯誤,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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