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4年度,432號
NTEV,94,投簡,432,2006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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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之2
被   告 李延星即愛貝兒童裝名店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延星即愛貝兒童裝名店於民國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 定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或破產或經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上開 利率計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愛貝兒童裝名店借得前開款項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起未依約繳付,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 十四元未清償,而被告李延星、甲○○○、張緞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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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