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4年度,199號
PDEV,94,斗簡,199,2006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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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二層磚造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洪燕波、林宗慶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082地號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洪燕波、林宗慶等人所共有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 分之土地面積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搭建二層磚造樓房,爰訴 請被告依法應予拆除前揭二層磚造樓房,並將佔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二 林鎮東和里62號)係伊之先父於民國35年7月間向原告之祖 先洪士背所購買,當時言明僅購屋不購地,土地部分則以每 年支付租金予洪士背等三人,嗣於71年間被告乃向訴外人洪 龍華購買同地段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當時於 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承租人承購是實」,被告對房屋之基地 有不定期租賃,上開二層磚造樓房縱有佔用系爭1082號土地 ,顯非無權佔有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與土地 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照片為證,並經本庭會同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樓 房未經原告同意而佔用上開土地一節亦不爭執,經查,被告 之子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即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 告所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並非被告之先父於民國35 年7月間向洪士背所購買甚明,況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 影本」並未記載買受人,不僅未依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 且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次查,被告所辯伊於71年間向訴



外人洪龍華購買同地段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 當時於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承租人承購是實」,被告對房屋 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影本僅一小頁, 並未載明不動產土地之坐落地號,且無價金之記載,欠缺買 賣契約之生效要件,不僅未依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究承租 何一標的物亦不明,被告並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所辯實 難採信。退步言,縱被告所言非虛,惟原告否認被告上述抗 辯,被告所提三十五年賣入證書只有洪土背,而以民國三十 五年登記簿可看出同地段206地號土地是洪土背、洪壽、洪 壽嘴,並非洪土背一人單獨所有,況系爭1082地號土地當時 係235之1地號,當時其所有權人係洪壽(土地登記簿可稽) 、被告亦自認並未承租或購買系爭1082地號土地,此與被告 主張先承租其後購買持分的同地段206地號土地是不同筆土 地,被告自不得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以資 對抗原告,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同意被告使用,被 告復未依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1082地號土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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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