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四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二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三七八號十四樓之一、建號三一四八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惟實務上向 認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 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絕對效力,其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 人,被告不得主張其受該規定之保障。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四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三七八號十四樓之一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之買賣,緣自原告素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 公司)莊義廣熟識,透過其介紹與該公司職員薛雍熙接洽,並且進而訂立買 賣契約,被告雖形式上為買受人對其間議價、選屋、價金交付等支付方式, 一無所知。此外,被告雖受登記名義,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亦由建 設公司與原告完成,不論是公寓鑰匙、通行社區證件及停車證,均係由建設 公司先交予原告,爾後才由原告交予被告,是可知不論係買賣契約或物權行 為之作成,當事人均係太子建設公司與原告,與被告無涉。 (二)次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造成真正權利人與 登記名義不符,乃有以下原因:首先,若係以原告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受 限於資金不足,一時無法尋得債信良好之友人為原告作保,出於經濟上理由 而改以被告名義買受,並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呂柏賢共同為其作保, 此部分並且先後有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相關證件可資佐證;再者,本於家族 情感理由,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深覺照顧弟妹為己責,被告甲○○及訴外人 呂美慧為原告胞弟、胞妹,因其見生活環境不佳,不忍見被告雖近天命之年 卻仍賃屋而居,遂有購屋安頓弟妹之動機,適又有原告友人即太子建設總經 理莊義廣之介紹,因而勉力購下系爭不動產。原告所做一切乃出自血緣親情 ,只求安定被告之生活,其餘事項均不計較,詎料被告非但未能感受此情, 卻又屢對外造謠詆毀原告,甚至蓄意破壞屋內房門,遂提起本訴訟以劃清彼 此間產權關係。
(三)且查,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四十萬元之支付,乃係原告向訴外人楊建國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借得五十九萬元三千一百三十二元,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 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筆金錢匯入太子建設公司三十五萬元,被告甲○○ 私人所有戶頭五萬元以供其零用,以及被告甲○○經營工廠所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十七萬元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三筆相加即原告原先借得金 錢。被告甲○○就自備款部分完全未付半分,苟其為真正買受人,又何以可 免去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況查,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貸款三萬七千多元,自購屋以來均由原告支付, 此部分俱有匯款單可資證明,此部分資金之來源則係由本人擔任教職所得薪 俸支付,而被告甲○○空延期為房屋之所有人,卻對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 繳款方式,以否繳款一無所知,本諸吾人智識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益見其抗辯並不足採。又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傢俱及電器設備,無一不是 原告選購,苟真如被告所言其為真正所有人,又豈會蓄意破壞新購房屋?被 告徒以受有登記名義而欲抗辯真正所有人原告,其抗辯理由殊嫌薄弱。 (五)雖被告與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太子建設公司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查被告之所以可享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成為所有人,乃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託契約而來 ,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即明。第查,本件信託 關係既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告囿於房貸申請問題, 接受建設公司建議,乃將原告原所屬意之系爭標的指示被告,由被告出面購 買並受有移轉登記,惟原告仍應自行繳納購屋費用,由於原告當初之所以購 屋,其主要動機在於安頓被告及其他弟妹之生活,並請擬供家族其他成員共 同使用,另外,由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亦必須有設立地址,遂因此與被告成 立信託契約。因原告與被告乃兄弟關係,親屬間就此約定並無立有書面,僅 由雙方口頭合意後即成立。惟原告自決定購屋起,不論看屋、議價、交屋、 繳納頭期款及陸續到期之分期付款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僅基於信託本旨出面 訂立買賣契約並受有移轉登記,此部分不但有建設公司銷售職員可證,更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擬制被告自認原告陳述之事實。
(六)再查,系爭房地購買後,雖係由原告繼續繳納分期貸款,但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享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受有登記名義者仍是被告,被告於信託契約約 定之目的範圍內仍有積極就信託財產管理之權限,且原告與被告間信託之經 濟目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是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並非消極信託(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信託當事人就雙方合致之效果意思,應屬合法有效之信託。 (七)末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亦揭明:「‧‧至受託人取得 信託財產之方式,由信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權移轉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 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只需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即為已足,殊無囿 於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為必要。」,故兩 造間既有信託合意,則被告雖非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仍不影響原信託之效力 。茲因雙方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先前以口頭告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並且要求其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但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行使之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並具狀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自得向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匯款回條六份、 電費繳費收據三份、匯款收執二份、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一份、存摺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執行處函影本、整批房貸撥款委託書影本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傳真函、刑事告訴狀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 五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三七八號十四樓之一、建號三一 四八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段、建號三一四八、門牌號碼為公園南路三七八號十四樓之一、面積:二 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面積為 二六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含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立人段 二九五一建號、二五一九八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百四十,含 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四八,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八一、立人段三二○建號、二 四八○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三之建物所有權暨坐落臺南市○區 ○○段五四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二十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變更後聲明除就建物部分補充載明建號三一四八建物之附屬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等所有權範圍,尚無礙原聲明之同一性外,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後 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終止後訴請返還系爭信託財產,揆諸前開 說明,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伊為安頓被告之生活,乃向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因自 身債信不佳,且保證人難覓,遂將該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由被告居住使用該 房地,實際上自備款四十萬元及每月應繳貸款均由伊支付,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對於買賣議價、選屋、價金交付等支付方式均未參與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匯款回條、電費繳費收據、匯款 收執、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存摺影本、估價單影本、執行 處函影本、整批房貸撥款委託書影本、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傳真函、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太子建設公司銷售部門股長陳冠佑到庭證稱:當初 是原告打電話至銷售現場,表示要在台南購屋,並前來看屋,後來與伊公司確定 價款後,原告就先匯五萬元訂金,嗣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伊公司建議另找人辦產 權過戶及貸款,所以原告才找被告簽約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且原告除繳納訂金 外,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繳納分期款項十一萬 元及無息貸款十八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綜上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 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以委託人與受託 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 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 告係因其個人債信因素無法辦理貸款,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詳如前 述,並由原告找被告親自辦理簽約及貸款手續乙節,亦經證人陳冠佑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酌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實際上係 由被告居住使用,俱見兩造間確有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甚明,否則被 告殊無可能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是以原告基 於辦理貸款及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等經濟目的,與被告間達成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之 合意,進而使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將系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居 住使用該房地,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 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復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自應肯認其得行使 終止權。又查,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本件信託契約係 於該法施行後成立,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之,兩造成立本件信託契約時既未 約定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自可認其信託利益全部由原告享有,而得由原告隨 時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代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 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已生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洵屬正 當。
五、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答辯狀略以: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係 依法取得,蓋伊與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基於買賣移轉所有權訂立買賣契約,與貸 款銀行完成貸款對保、簽立借據與訂立借款合約,並已完成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在案,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況原告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遂以
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由原告繳付分期貸款以資清償欠款,雙方要無信託登記 可言。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優惠貸款部分,係以伊名義為之,該貸款攸關本人信 用甚鉅,伊焉有冒此風險,而使原告坐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故原告主張顯 不實在等語置辯。惟姑不論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書狀,於法已 難憑採;且觀諸其提出附於該書狀之借據影本一份,雖有原告之署名,然其內容 僅載稱「茲向甲○○借用新台幣柒拾萬元正預定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前由銀行房貸中取得歸還」,而參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 月八日始分別完成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與該借據所載歸還借款 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相隔已逾兩年以上,尤難認該借據與本件系爭房 地之購買有何關涉之處,是被告執以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為清償積欠伊借款而購 買云云,尚非有據。況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個人債信因素無法辦理貸款,始 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而被告所提前揭書狀亦不否認伊有配 合辦理簽約及貸款等情,益徵兩造間確有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至明,乃被告 徒以系爭房地之簽約、產權登記及貸款均係以伊名義為之為由,否認兩造間信託 關係存在,亦非可取。是故,被告所提前開答辯狀縱經審酌,亦難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信託關係,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終止信託關係所生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四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二十一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三七八號十四樓之一、建號三一四八 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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