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天翔
劉必松
被 告 甲○○
3弄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依卷附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 發卡分支機構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及本件發卡行庫均設 於臺北市,業據本院詢問原告屬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從而,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平鎮 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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