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4年度,1739號
CLEV,94,壢小,1739,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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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魁元即神腦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 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後,始主張本件係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900元,故就訴訟標的部分並 未變更,至於請求金額減縮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原告於最後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被告設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8號之「神腦通訊企業社」,購買廠牌為OK WAP 236之手機,並給付價金10,900元,詎伊使用該手機不 到2個月,手機搖桿無法操作選擇介面,經被告送交廠商修 復交給伊後,又發現該手機聽筒無法接聽,再送被告交廠商 維修,又發現該手機會當機、出現亂碼,伊認為該手機有瑕 疵,要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價金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在出賣手機時就有告知手機有 瑕疵部分,伊只負責送修維護,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以10,900元,向被告買受前揭手 機,其使用該手機,有上揭所述故障之情況等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報修申請單附卷可稽。原告以被 告所交付之手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 應返還買賣價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報修申請單,前揭 三次送修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2 日,距離原告購買時間僅3個月,其故障頻率顯然過高。依 卷附申請單所載送修之故障原因分別為搖桿會自動跳(依原 告所主張,因此無法操作介面)、收訊不穩定、聽筒無聲、 當機及亂碼(依被告所自承,此類似電腦當機無法作用), 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該手機顯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通訊及操 作功能,是原告主張該手機有未具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 採,按上規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是以,若買賣之標的物存有瑕疵,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買受人自可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就此 雖抗辯:伊在出賣時就有告知只提供免費保固維修,況且,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理云云。就被告抗辯出賣 時有約定只負責送修維護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 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片面所述,自難憑信。至於原告解除 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乙節,本院審酌該手機購買僅間隔數月, 即分別因不同之故障原因送修三次,且該故障原因,均足以 影響該手機通常之使用效能,確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對於該 手機品質良窳、是否確實修復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是原告 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瑕疵手機之買賣契約,應屬合理,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據以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業據認定如前,按上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0,900元自應返還之。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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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