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技晶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後,本院94年民執第276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重簡字第2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4年民執字第276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重簡字第2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