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1年度,1號
TNDV,91,聲再,1,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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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   審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其融資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雖經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查
  再審相對人早在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前,即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台北地院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核發九十年促
  字第三三00號支付命令,再審聲請人一接獲該支付命令旋即聲明異議,再審相
  對人亦因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就聲請支付命令事由另行起訴,惟僅先行請求
  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利息,目前正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
  簡字第八四五七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按,經本院查明該事件已經台北地院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詎再審相對人竟在上開訴
  訟程序進行中,就已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及訴訟之相同事件,於上開事件繫屬中,
  竟更行聲請支付命令,致再審原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未詳細審閱,誤
  以為係同一法院加發之支付命,致漏未再次聲明異議,本件因而確定,但再審相
  對人所為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支付命令之取得效力實有爭議。次查,
  再審相對人因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而撤回前開台北簡易庭之起訴,雖再審聲請人具
  狀不同意其撤回,但台北簡易庭迄未再就該事件開庭進行審理,致無從調查相關
  事證確認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不存在,惟日前再審聲請人之胞姊郭明雪亦因與再審
  聲請人類似之事由遭再審相對人提起訴訟,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
  二號審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再審聲請人經由郭明雪提供之
  該案資料發現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因非郭明雪本人所簽立,而係遭
  人偽造而不生效力,其融資買進彙計表自亦不生效力,俱連所謂擔任再審聲請人
  開戶介紹人之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朱湘軍亦證:「系爭契約
  書是我主辦的,我到台南的桂宏公司辦理融資融券的契約,資料拿到公司裡面簽
  ,我在外面聊天。」、「我到那裡後是交給那邊的財務小姐辦理。」,顯見郭明
  雪或再審聲請人根本未出面簽署系爭契約,則本件再審相對人所憑聲請支付命令
  之證據顯係「偽造」,且再審聲請人業已發現前揭郭明雪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可
  資使用於本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揭郭明雪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
  知悉有前開再審理由,亦有證人郭明雪可資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首先,經本院審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00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起訴狀、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七號開庭通知書、台北簡易
  庭通知書、異議狀、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言詞辯論筆錄等證物
  (均為影本),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
  字第八四五七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民事卷宗,並向台北地院查詢九
  十年度促字第三三00號事件結案情形(見卷附有審理單附記),固可認左列事
  實為真:
(一)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其融資借款為由,曾聲請台北地院發支付命令,經台
   北地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00號)後,再
   審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再審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而台北地院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訴訟。
(二)再審相對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九七二三號),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
   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
   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再審相對人隨即持該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之財產,而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或部分受償,並取得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
   一二號)。
(三)於本院尚未核發前揭確定證明書之前,再審相對人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亦
   以「同一事由」,另行起訴一部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台北地
   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七號),因再審相對人嗣後收到本院核發之九十年
   度促字九七二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撤回,
   經再審聲請人表示不同意其撤回後,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四)再審相對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亦以再審相對人之姊「郭明雪」積欠其
   融資借款為由向郭明雪起訴,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審理,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宣判在案。
四、惟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支付命令,係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所核發,
   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合法收受送達後未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卷),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即告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
   五百二十一條),是再審相對人嗣於台北地院另行起訴,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予駁回訴訟,此業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第八四五七號裁定認
   定無訛,再審聲請人猶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效力實有爭議云云,尚不足採。
(二)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
   收文章可憑。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聲請
   人以:伊係因另案再審相對人對第三人郭明雪提起清償融資借款訴訟(九十年
   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並經台北地院簡易庭辯論終結後,始知本院支付命
   令所憑證據(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偽造」,並發現郭明雪訴訟案件卷證資料
   可資使用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情形。然查,與本院支付命令屬同一事件之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
   四五七號事件審理時,再審聲請人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具狀抗辯再審相對
   人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偽造(見該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
   ,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又聲請訊問證人蘇芳誼朱湘軍趙苑利林芳秋(見
   該卷第六十九頁),足認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當已知悉支付命令
   所憑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七號之融資
   融券契約書同一)之存在,且主張該證據其係遭偽造,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
   前即聲請該院調查人證。因之,計算知悉再審事由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至遲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足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已逾法定期間。至
   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發現郭明雪訴訟案件資料未經斟酌可資使用云云,然經核閱
   該案件及判決主要係以郭明雪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送鑑定結果與郭明雪
   簽名筆跡、印文不符及參採證人朱湘軍之證詞而為認定,惟郭明雪之融資融券
   契約書非其本人所為並非表示再審聲請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亦屬不實,而證人
   朱湘軍於該案之證詞亦係針對「郭明雪」簽約情形而為證述,並非證稱再審聲
   請人之簽約情形,尚難謂得據以引用。況再審聲請人就「融資融券契約書」、
   「證人朱湘軍」等證據,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即向台北地院
   提出聲請調查,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以「發現」該
   等證據及「知悉」融資融券契約書遭偽造等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然已逾法
   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發現有何其他證據可資使用,則其聲請再審
   ,尚難謂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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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