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159號
SJEV,95,重簡,159,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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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琮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五股鄉○○路7號, 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148巷11弄3號3 樓,此有被告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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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