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九二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二百六 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二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經法院發收取命令後已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五二四0號、九十年度裁全字九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八號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二六等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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