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彥碩於民國89年 9月21日邀同被告乙○ ○、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詎被告自9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 今僅部分償還,依約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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