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2318號
SJEV,94,重簡,2318,200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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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亦無所果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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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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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18118│丙○○○│一十六萬二│臺北國│94年│94年│
│ │237 │實業有限│千元 │際商業│08月│08月│
│ │ │公司 │ │銀行重│09日│09日│
│ │ │ │ │新分行│ │ │
│ │ │ │ │ │ │ │
├─┼───┼────┼─────┼───┼──┼──┤
│2 │Q18118│丙○○○│三十三萬九│臺北國│94年│94年│
│ │241 │實業有限│千五百八十│際商業│09月│09月│
│ │ │公司 │元 │銀行重│08日│08日│
│ │ │ │ │林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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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