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13時許,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44.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訴外人邱 恆毅駕駛之1550-KT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承保邱 恆毅所有之1550-KT號自小客車受損,本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泰山分隊莊志和警員處理,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 人邱恆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駕照影本、交通 事故登記單、估價單、發票影本及受損照各乙份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系爭車輛1550-KT號車係於94.03.24領照使用。 至94.7.10車禍時,實際已使用3個月又16日(未滿1月以1月 計,為4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32,308元、零件為 39,087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折舊額計 為4,808 元〔計算式:39,087×0.369×4/12=4,8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
用為34,279元〔計算式:39,087-4,808=34,279〕。3、 至修理工資32,308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4、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 金額為66,587元(34,279+32,308=66,587),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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