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六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 業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一三五、七三七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前遭人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五六 、七八七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七○、 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 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五一二、二九三元,並變更罰鍰 一六、五三六、八○○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 徵之營業稅超過五、五○三、四八三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 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一六、五一○、四○○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上訴(另被告敗訴部分, 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七○二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五、五 ○三、四八三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除確定部分外,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信託行為為當事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本人之財產 移轉或設定與被信託人,被信託人將此財產而為管理、處 分之行為。查「彭凝大樓」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凝華雙方於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在香港九龍總商會簽訂委任書經委任授 權,而九龍總商會為台灣駐香港之政府機關。按不動產以 登記為要件,本件「彭凝大樓」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為原 告所有。又本件工程承包商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宏銓公司)。是原告與張凝華之間係屬信託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故實質上原告並無營業行為。抑且,原告於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委任書乙紙,依該委任書 之全盤意旨觀之,張凝華並非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乃為 委任,當時信託法尚未頒訂,故以委任稱之,且原告受託 之事項除全權在台南市○段○○段九五、九七、一○一地 號地上起造建物外,尚受託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起造之 建物於第四條附有買回條款,足證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為 原告,而此種關係絕非承攬,被告以原告與張凝華之間為 承攬關係,進而認為原告有營業行為,洵屬誤會。 ⒉雖前審判決以原告偽造張凝華之印章、印文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而遭刑事訴追,然刑事判決並不拘束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原告在刑事訴訟提出張凝華所蓋諸多文書, 包括委任書等之鑑定報告,均證明委任書等上面之張凝華 印文確屬真正而非偽造,凡此均可證明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有不當之處,不足以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尤有進 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王伯壽 、張慧慈就本件大樓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之判決認定:「經查,台南市○段○○段一○一、 九七、九五地號土地本係訴外人張凝華所有之土地,於八 十二年間,由訴外人張凝華委託被告在該地上興建鋼筋混 泥土造地下一層地上十層共三十四戶之建築」(鈞院前審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號第一二頁參照),該項判決並未指 原告承攬,而係由張凝華委託原告興建,適與前開委任書 之內容相吻合,從而本件原告興建系爭「彭凝大樓」建物 ,並非係承攬關係,自無營業稅法之適用,至為明顯。 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嚴公司
)向原告購入系爭「彭凝大樓」建物,並變更起造人為華 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計材料款二、五四九、○五二 元,工資款二、五八五、三三○元,合計五、一三四、三 八二元,並未包含個人之勞務在內,因此移轉時,原告並 未賺取利潤,無財產交易所得,契稅六四四、九五三元並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繳畢。
⒋原告與張凝華為多年之朋友,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人匯至張凝華指 定之帳戶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二、三五六、○○ ○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二、三五六、○○○元; 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八六七、○○○元及四、一三一 、六四二元及二三、○二三、○○○元,總計八一、七三 三、六四二元。而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張凝華 陸續返還原告一二○、○○○、○○○元,其中八○、○ ○○、○○○元為返還借款,四○、○○○、○○○元為 信託資金。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張凝華因借款開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為張凝華總計收到八一、七三三、 六四二元。以上匯款帳戶係依張凝華指定,此其一;所有 匯款均由張凝華收領,此其二;上開匯款依抵押權契約書 所載均為借款,此其三;上開匯款總額為八千一百餘萬元 ,此其四,凡此,在在證明張凝華確有向原告借八千餘萬 元無訛。至前審所謂該抵押權契約書為臨訟串造乙節,查 本件檢舉時張凝華已過世,而張凝華未過世前已與原告另 案纏訟不休,張凝華何可能會與原告勾串偽造抵押權契約 書?況原告與張凝華及王伯壽、張慧慈纏訟期間,根本不 可能預見會有此一檢舉案,何可能事先預作抵押權契約書 ,以資應付此一檢舉案之有利抗辯之證據?故所謂臨訟串 作之詞,邏輯上根本不成立。又前審判決以該項抵押權未 辦登記乙節,查張凝華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 月已陸陸續續償還借款,從而原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 即無必要。本件問題在於原告確有匯款八千餘萬元給張凝 華,而該八千餘萬元確實為借款,有如上述,被告所舉證 據只有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張凝華支付原告之 一億二千餘萬元,其他既無張凝華另有付款償還八千餘萬 之證據,則張凝華之償還借款應在張凝華支付予原告之上 開款項中,否則張凝華豈非到現在仍未償還借款,該項借 貸豈非到現在依然存在,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八千萬元借貸 是符合證據法則的。
⒌原告興建系爭大樓,完全依有關規定納稅,移轉財產亦依 法申報,並無承包工程業務。而檢舉人僅提出工程合約影
本,應係檢舉人偽造,原告否認其存在。被告未經查證, 率予認定處罰,自屬率斷。且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張凝 華同意書,內載同意原告興建之大樓變更名義為華嚴建設 有限公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除此,系爭「彭 凝大樓」建物工程承包商宏銓公司開立之發票約二十五張 ,均依稅法開立,並無漏稅情形。而八十五年華嚴公司買 進系爭建物應付款目前餘額為五百十萬元正。按個人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利益實現為原則,原告處分建物 並無實際利得,且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結案在前,本建物經合法買賣、完稅,並無漏稅。 ⒍原告和張凝華為多年好友,於張凝華生前尚受託成立「張 凝華財團法人基金會」並為遺囑執行人。原告於張凝華死 後多次和其繼承人接洽,依法處理其遺產,並保障原告本 身合法權益。除信託基金外,原告另承購張凝華台南市○ ○段二四之一及鹽埕段六○五、六○六地號多筆土地,尚 未過戶,均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訴訟中,張凝華生前 承諾或交換,故信託資金之最後用途有待雙方解決。 ⒎營業稅法本質上是一種流轉稅,貨物有流轉時,才須課稅 。本案之建物既以原告為起造人,而不動產係以登記為要 件,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歸屬於原告所有,在所有權沒有 移轉之前,並不合乎營業稅法所謂流轉的定義,觀諸營業 稅法第三條,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自明。又縱認本件有委任建屋之事實,但原 告以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已經脫離委任之本意,則原告 與訴外人張凝華之關係,於本案中僅有兩人債權債務關係 及如何結清的關係。本案之重點,應在有無貨物移轉之事 實,何時移轉,移轉的金額為多少,而非委任關係、價款 存在與否的問題。而開立發票時限表:「包作業」,凡承 包土木建築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 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 為限。是張凝華後代願意付給華嚴公司四百萬元以辦理系 爭大樓之移轉登記,此四百萬元乃營業稅也,係因移轉所 產生,則就整體而言,並無漏稅之虞。又財政部八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所稱,營業人 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 業人違反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 其扣抵銷項稅額,是增加納稅義務人之限制,與司法院釋 字四二○號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相違背,應不予適用。
⒏加值型營業稅僅對加值部分課稅,因此高等行政法院之判 決,針對司法院釋字三八五號有關租稅之權利義務不得割 裂適用自應適用本件。又加值型營業稅係針對加值部分課 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針對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課 稅,邏輯上並無二致。被告雖稱原告有營業收入,卻不許 原告扣除必要之進項稅額,此與查獲漏報營業收入,卻不 承認營業收入必須有相對之成本與費用,犯有同樣之錯誤 。而對於漏報營業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百分之 百以全部之營業收入做為利潤,最多僅以同業毛利率甚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之利潤。同理,本案建屋前後 之營業稅原告已經羅列甚詳,並非不可計算,司法院釋字 四二○號解釋稱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諸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之,故營業稅漏繳的部分有多少, 應依照實質課稅原則,即針對加值的部分予以考量。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向業主張凝華承 包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業務,收取工程款計一一五、 一三五、七三七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亦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致漏繳營業稅五、七五六、七八七元,案 經人檢舉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取有受理電話檢舉 漏稅案件處理表、工程契約書、支票存根、起訴書、統一 發票、談話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 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五六、七八七元, 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七○、三○○元( 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 一三號函釋,擇一從重處漏稅罰,行為罰免罰);嗣於復 查決定時,依據修正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扣除原告提示為承建「彭凝大樓」工程所 購進材料及支付工資款而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 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五、五一二、二九三元及裁處罰 鍰計一六、五三六、八○○元。
⒉查,據檢舉人所提示業主張凝華與原告個人所簽訂之工程 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該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 名稱:彭凝大樓;工程地點: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 、九七、一○一等地號;工程總價:一億四百六十三萬三 千元正;且有工程期限、付款條件等,有關訂定承包工程 合約書應載之各項細節紀錄甚明。又付款明細表亦詳細記 錄每期付款時間、應繳數額、領受人簽章欄有原告簽名或 蓋章,且契約書除經立約雙方(即業主:張凝華、承包商
:甲○○)簽名蓋章外,並有雙方保(見)證人及監約人 等簽名;又審查該契約書內工程付款明細與業主張凝華所 開立之支票存根,其收付款簽收日期、金額等均相符;再 經向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查證結果,該等支票均經原告提示 兌領,合計總金額一二○、八九二、五二四元(含稅), 此亦經原告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談 話筆錄中承認確由其本人收取;是檢舉人所檢附之工程契 約書等雖為影本資料,惟觀之契約書內容及經查證結果, 應足以確認該契約書為真實。準此,業主張凝華所興建之 「彭凝大樓」工程乃為原告所承包,事實證據明確。 ⒊再就原告所提佐證之委任書(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於 香港九龍總商會驗證),係張凝華委任原告辦理南市○區 ○段一小段九五、九七、一○等地號地上物拆除及大樓建 築,並無委任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及再變更起造人名義 為華嚴公司之情;又五紙借款匯款單,經查其收款人除其 中一紙為張凝華外,其餘則為他人,且填註匯款用途為購 買國外房地產及海外投資;又原告主張借款所簽訂之二份 「抵押設定契約書」,亦無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況匯款總金額八一、七三三、六四二元,與抵押權設定擔 保權利總金額八五、○○○、○○○元,亦有出入,是其 辯稱「所匯款項,八千萬元為私人借貸,四千萬元為信託 資金」等語,亦不足採信。復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起訴書意旨略以:「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張凝華之署押及印文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再持之以甲○○為起造人名義,申 請建造執照,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凝華之 利益‧‧‧。」故縱令訴訟結果有所變更,亦僅是所有權 歸屬問題,尚難阻卻本件原告承包該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違 章受罰之責。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涉未辦營業登記,以個人 身分承包業主張凝華所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業務,逃 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而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⒋本件「彭凝大樓」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建造執 照,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開工,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申報投契,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公司,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完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使 用執照,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證照為證。而原告於 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談話筆錄中說明:「我 受張凝華之委託負責該大樓興建事宜,並無收取任何佣金 收入。」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談話筆錄中再說明: 「彭凝大樓所有權本來就是張凝華所有,所收材料款及工
資款均是代收代付性質,並無收取任何佣金,應無開立發 票之理。」等語,惟經被告追查原告及華嚴公司所取得之 各類進項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及華嚴公司,此與「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代收代付,須 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之規定不符;且依華嚴公 司帳載,興建大樓共支付在建工程成本四三、七五二、四 二七元(其中五、一三四、三八二元是自原告取得發票轉 入),其分類帳「在建工程」科目除有材料及人工外,尚 有外包工程及遞延銷售廣告費科目,此與原告所稱大樓係 受託興建,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建築有別。又張凝華所支 付一二○、八九二、五二四元,如扣除原告所謂償還借款 八一、七三三、四六二元,及興建大樓之材料、工資款四 三、七五二、四二七元,尚不足四、五九三、三六五元。 經再向負責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鄭正欽查詢稱,該大 樓設計監造是受原告之委託,並由原告付建築師費一、○ 五四、九六三元,此與業主張凝華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代繳 建築師費二、八一四、五二四元,此代收轉付之間已有明 顯差額,則由上述資料顯示原告承包興建系爭大樓,向業 主收取一二○、八九二、五二四元之款項,不僅無償還借 款之事實,更非代收代付性質已甚為明顯。從而原告未辦 營業登記,即行營業,經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五 一二、二九三元,並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六、五三六、八○ ○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⒌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高 市稽法字第六三八六四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略以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本法 第五十一條漏稅額之認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八九字第一六二四七號函修正發布‧‧‧為『以經主管稽 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提示進項憑證銷售 額計五、一三四、三八二元(含稅、買受人為李【誤繕為 張】春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係為承建系爭工程所購進 材料及支付工資款而取得,依上揭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扣除上述進項發票所含營業稅額 。‧‧‧」固非無見。然按稅法相關規定,可知我國營業 稅原則上為採加值型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 差額課徵之,且進項稅額之扣抵係亦採申報制,進項稅額 之申報原則上應於當期為之,若當期未申報,依規定固得
敘明理由嗣後為之,然此進項稅額之扣抵只得於申報當期 扣抵之,而未經申報者即無法主張扣抵或退還,是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之漏稅額,所應扣減者應係營業 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即已經申報之進項稅額) 之最低金額;至於營業人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 因其並非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憑證,基於營業稅 係採申報制之精神,及營業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 故其自非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之範疇;尤其營業稅之申 報於實際運作上,未申報進項憑證與漏報銷售額間常有牽 連關係(因漏報銷售額,故有關連之進項憑證,為免被查 獲,亦不會申報),若於被查獲有漏報銷售額後,卻准將 該營業人原未申報之進項憑證得提出據以申報扣減,無異 讓營業人獲有無庸誠實申報營業稅之僥倖,將使我國加值 型營業稅是透過進、銷項之申報進行稽徵之制度破壞殆盡 。故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 二五四號函解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意旨,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自當予以援用。而本 件既屬未經辦理營業登記經人檢舉而被查獲之違章案件, 並由稽徵機關依查獲之資料核定課稅,自無申報當期銷項 及進項稅額之事實。稅法就此情形既無准予按事後所補行 申報憑證補行追認當期進項稅額之規定,況此係營業稅額 核算問題,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時核認興建房屋所需之 工資及材料成本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本件原告經人檢舉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且迄未辦理營業登記,其所取得 二聯式統一發票,亦非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 證,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 七二五四號函釋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闡明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漏稅額之計算方式,並不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號租稅法律主義解釋意旨,亦無適法性問 題,從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作成之復查決定,與予 扣除原告提示進項憑證所含營業稅額,顯非妥適,然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續 予維持。
⒍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華嚴公司係分屬不同階段之營業人
,每一階段之營業人均應就其銷售收入依營業稅法規定各 負繳納營業稅之責。本件「彭凝大樓」起造人變更華嚴公 司後繼續興建部分之進項,華嚴公司均已按期就其所取得 載有抬頭為「華嚴公司及其統一編號」之進項憑證依法申 報扣抵在案,有該公司八十五至九十四年度營業稅申報( 按年度)查詢表附案足徵。查原告所取得個人名義之進項 憑證,應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前已論述綦詳,況抬頭為 華嚴公司之進項發票,既非原告之名義,則該公司所取得 進項憑證如何再重複認定為原告之進項,而准予扣抵?從 而最高行政法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決認為前審判 決有違司法院釋字三八五號所示有關租稅之權利義務不得 割裂適用之釋示,恐有誤解。
理 由
一、按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 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 辦公廳舍等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 ,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 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 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稽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 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經營承包「彭凝大 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一一五、一三五、七三七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五六、七 八七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七○、三○ ○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 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五一二、二九三元,並變更罰鍰一 六、五三六、八○○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 之營業稅超過五、五○三、四八三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 ,確定其罰鍰金額為一六、五一○、四○○元;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 稅五、五○三、四八三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稅額繳 款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八五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係「彭凝大樓」之原始 起造人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張凝華承 攬興建「彭凝大樓」,張凝華祇是單純將其資金信託給原告 管理而已;況「彭凝大樓」之承包商原為宏銓公司,嗣原告 又將大樓出售給華嚴公司,並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公司,其間 原告未賺取任何利潤;又原告雖有向張凝華收取一二○、八 九二、五二四元,惟其中八○、○○○、○○○元乃是張凝 華償還原告之借款,其餘四○、○○○、○○○元則為信託 資金;而上開工程既已由宏銓公司及華嚴公司開立發票,即 無漏稅可言;又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有營業收入,即應許原告 扣除必要之進項稅額,以此補稅罰款等語,資為爭執。茲分 別說明如下:
(甲):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務,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 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係「彭凝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並為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張凝華承攬興建「彭凝大樓」 ,張凝華祇是單純將其資金信託給原告管理云云。然查, 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張凝華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彭凝大樓」興建工程,並委託原告代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宜,嗣原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趁受託辦理申請建築執 照之際,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偽造張凝華名義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偽造張凝華之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上, 持以原告個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復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以上開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蓋用偽造張凝華印章之手法,將原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華嚴公司,而原告因此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再原告 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張凝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述綦 詳,復經張凝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香港委由其 私人護士章列英代筆,寫信告知其代理人王柏壽,表明其 未曾同意以原告或華嚴公司名義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且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另案侵占罪自台南看守所寄 給張凝華之信函,亦書明「我(指原告)以我的名義興建 ,是希望為您節省贈與稅」等語,此觀本院前審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載 明甚詳。是張凝華如同意以被告名義為「彭凝大樓」之起 造人,原告應無於信函中為此解釋之必要。至張凝華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同意書,其上雖載明「立同意 書人張凝華,茲同意台南市○段○○段九五、九七、一○ 一地號,委任甲○○名義興建之彭凝大樓變更名義為華嚴 公司(負責人甲○○),契稅六四四、九五三元正及有關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並同意甲○○全權辦理本件名義變 更事務,日後本大樓所有權名義變更,甲○○應遵照本人 及遺囑意旨辦理,特立此書」等語。惟原告係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偽造張凝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以向台 南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張凝華如有同意原告變更 起造人名義,該同意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 ,豈有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出具之理!且張凝 華僅委託原告建造彭凝大樓,則變更起造人名義所生之契 稅及有關費用,自均應由張凝華負擔,要無與原告平均分 攤之理!是上開同意書顯係張凝華事後迫於事實,且為保 全其債權,不得不與原告妥協方始書立,並非張凝華事前 有同意原告變更起造人,情實顯然。又張凝華於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僅委託原告建造, 並未約定由原告為彭凝大樓起造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且張凝華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經香港九龍商會驗證之委任 書,其上委任事項欄載明「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九 五港段一小段地號九七建物及土地權狀去除冠夫姓、住所 變更,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九七、一○一地號地
上物拆除及大樓建築」等語,亦有該委任書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則張凝華委託原告代為申請辦理前揭事項時, 尚且出具九龍商會驗證之委任書,則事關張凝華權益重大 之大樓起造人名義及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宜,張凝華焉有 未出具委任書,而僅出具一紙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又未經 其簽名之理。是原告訴稱其經張凝華同意而僅代其處理事 務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華嚴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而原告之所以將彭凝大樓 之起造人變更為華嚴公司,乃是考量以原告個人名義任起 造人會發生開支無法報銷,且所得稅會很重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因此,彭凝大樓之實 際承攬人實為原告個人,其變更以華嚴公司為起造人無非 為稅賦之考量甚明。是張凝華嗣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請求履行工程合 約事件,其所以選擇以華嚴公司為被告,當係礙於上開形 勢使然,實則承攬本件工程者為原告個人,殆無疑義。而 經比對張凝華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不但與 原處分卷所附工程合約書相同,且張凝華於該案之請求權 基礎即是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尤其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 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從未爭執張凝華所提工程合約書之真 實性;加以張凝華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張慧慈等人承受訴訟 ,原告更以華嚴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訴訟中與之擬訂和解條 款,亦即華嚴公司於張凝華之繼承人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後 願將彭凝大樓過戶與該繼承人。又因華嚴公司一直未依和 解條款將彭凝大樓過戶與張凝華之繼承人,故其繼承人張 慧慈乃又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 號請求華嚴公司履行和解契約,並獲勝訴判決;嗣華嚴公 司提起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廢棄原判決 而駁回張慧慈之訴,然其係以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事關張凝 華遺產之分析,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僅由繼承人張慧 慈單獨與原告協議,故和解契約應屬無效為其駁回之理由 ,惟其並未否定原告與張凝華間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承 攬關係存在。加以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一再自陳是由原 告承攬系爭大樓工程,其並受張凝華委託以原告名義(嗣 改為華嚴公司)為起造人,而與張凝華有承攬關係,且張 凝華曾書立遺囑已將工程款備妥存於張凝華個人戶頭專款 用於彭凝大樓之建築等語綦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一三四 頁正面、一九五頁背面),此亦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並與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張凝華於
八十二年十月間書立,由原告與訴外人洪文佐律師及原告 配偶王貞淑見證之遺囑載明:「本人所有台南市○段○○ 段第九十五、九十七暨一○一號等土地現委由承包商甲○ ○建造『彭凝大樓』(附件),該大樓完工後,由長子蔡 佩文次子蔡乃文與長女蔡敬文暨孫子蔡智強、蔡智雄、蔡 智超與外孫蔡敬文之長女陸文慧等七人辦理設立『張凝華 財團法人基金會』,並任基金會之董事...。二、建造 『彭凝大樓』所需工程款共計壹億肆佰陸拾參萬參仟元正 ,業由本人匯入台灣銀行高雄前鎮分行甲存第三八○二之 八號,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之九暨定期存 款帳戶內,需『專款專用』於本大樓之建造...。」( 見同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七頁)相互吻合。且細繹其內 容,亦與本院前審原處分卷所附工程合約書相符。再者, 參以洪文佐律師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已證述其確為系爭 工程合約書之監約人等語,則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既執 張凝華書立之遺囑為其有利之證據,且洪文佐律師又兼為 上開遺囑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見證人及監證人,而張凝華 遺囑所述工程內容又與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相符,足見系 爭工程合約確係原告與張凝華所簽訂,故張凝華才會一併 委請洪文佐律師及原告為見證人書立遺囑,以資配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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