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42號
KSBA,94,訴,942,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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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36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嘉義縣大林鎮○○○段136-1、136-3、136-5及1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查獲,並會同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人員於94年3月4日至現場會勘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40041171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處野溪河道旁,93年間因納坦、艾利 及敏督利颱風相繼侵台,系爭土地旁之野溪暴漲,大水夾 帶泥沙流經堆積,致使原供作種植甘蔗之良田上覆蓋砂石 高低不平,甚至毗鄰野溪附近土地,因砂石淤積致原耕作 土地地勢較農路為高,將使種植後土石容易塌陷無法耕作 ,原告為免系爭土地地質變成無法耕作之農地,遂以實際 施作面積每分地6萬元之報酬,於94年1月14日委由訴外人 丙○○(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陳玲 玟為其配偶)承攬土質改良事宜,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高 出路面部分及覆蓋砂石部分予以挖除回填良質土,並將地



上整平,清除雜草。原告並不知悉何時開工,直至94年2 月2日接獲警方通知有人違法採取土石,原告始知上情。(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整地工程全部交由 訴外人丙○○承攬,雙方並訂有委託書。嗣丙○○再將土 方挖掘、回填等整地換土工作轉由勝宇企業社承攬,此情 核與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之證人梁程富於警訊供稱之情節 相符,而原告並不認識勝宇企業社,遑論認識梁程富,足 見原告為單純之定作人,並非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況 且系爭土地於施工當時,究竟已被溢流砂石覆蓋深度若干 ,所需施工機具、人員及挖取土石放置地點、所需換置土 方來源,全權交由承攬人負責,原告僅單純為定作人之身 分,並非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 詳細查明,遽予認定原告為行為人,自嫌速斷。(三)次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採取土石應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實施整地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確係 為改良系爭土地土質而進行整地,原告與丙○○當時承攬 約定係將粉沙換置可耕種良土,並將凹凸不平之處整平, 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無須取得 採取土石許可。被告所屬人員所為深度3米之測量點究係 位於土石囤積高出路面之位置,或係於低窪位置所測得? 又所測量深度之位置,其下挖土壤成分分佈是否均為含有 砂石之土質,或係大部分屬可供種植之良質土,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亦未說明。蓋原告所為進行土質改良之整地行為 ,係擬將無法耕作之砂石挖除,改以良質土填入,則開挖 深度應取決於被溢流砂石覆蓋深度若干而定。又整地係將 系爭土地之高層(度)調整至相同以利耕作,是若該坑洞 係於耕地高點測得,其與耕地低點之高層相差若干,均需 併入考量,以決定是否符合整地需求。然以上所列各項因 素,原處分付之闕如,僅空言開挖範圍超出實施整地合理 範圍,卻未就其所謂合理範圍之衡量標準加以說明,是原 處分遽認本件現場開挖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容有未合。再者,「以土易土」方式僅係承 攬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被告未證 明原告有實際參與土石採取或為指示,即不能推論原告即 為行為人,否則將出現實際行為人免予處罰,卻處罰地主 ,嚴重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罰行為人之規定,原處分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告系爭土地原係種植甘蔗,提供台糖公司作為製糖原料



,若非系爭土地遭逢水患何須整地,況且原告原擬整地後 再行種植甘蔗,卻遭他人違法盜採土石,致系爭土地被挖 掘處無法耕作而減產,原告本身即為被害人,卻遭被告處 罰,更屬無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同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查土石採取法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實行,並函請各縣市 政府依法執行,而該法於92年2月8日發生效力,被告依土 石採取法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僅單純為定作人之身分,並非實際採取土石之 行為人一節,經查被告係按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 締紀錄表行為人為原告開立處分書,且偵查筆錄中原告亦 承認委託合豐土木包工業「以土易土」方式委託外運,故 原告即為行為人。原告又主張係為土質改良而進行整地, 並非採取土石等語,查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已承認於被查獲 時,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整地之證明文件 ,且依據現場監工梁程富於偵訊筆錄中所述,已將挖取之 土石約500立方公尺外運至民雄鄉○○段好收小段107-1地 號土地,待運尚有1,000立方公尺。至原告所述3米深之測 點如何取得一節,經查依94年2月2日挖土機司機徐漢澤供 詞,現場已開挖達3米深10米長之坑洞。綜上,原告現場 開挖整地範圍達1.5公頃及已採取之土石總量已達1,500立 方公尺,顯已超過實際整地之合理範圍。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 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 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 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又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 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 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於每月 五日前將上月土石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為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 可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 ,並將土石外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員警於94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會同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取 締小組人員於94年3月4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屬實。被告乃 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 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有 被告94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40041171號違反土石採取法 處分書、現場照片數幀、會勘紀錄及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因 颱風豪雨遭夾帶之泥沙覆蓋,原告為求清理整平,乃委由訴 外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丙○○從事土質改良, 嗣丙○○又將土方挖掘及回填等工作轉由訴外人勝宇企業社 承攬,上開整地工作由渠等全權處理,原告僅為單純定作人 ,並非實際採取土石行為人。況且單純之整地,並無需取得 許可,尤其原告之土地遭他人盜採土石,原告實為被害人, 不應處罰原告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係經人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員於94年 2月2日當場查獲系爭土地現場有挖土機2部、貨車3部正在 挖取土石,並循線查獲現場之貨車將採得之土石外運至砂 石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涂基維及李建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梁程富於警 詢時陳稱:「現場有2台挖土機及3台大貨車在挖取土石外 運,地主要我將土石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段好收小段 107-1地號,..依我目測(現場挖取土石之面積)該坑 洞已起土約1,500立方公尺,目前已載運出土石約500立方 公尺。現場尚有1,000立方公尺等待外運。」等語綦詳, 並經現場從事採取土石之挖土機及貨車司機徐浚朋、徐漢 澤、何隆樹何天義廖育緯,以及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李 祺逢於警詢時承認現場確有採取土石並外運至砂石場之情 形等語甚詳。加以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其同意以「以土 易土」方式將土石外運等語在卷。觀諸本院卷附查獲當天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已挖成深廣之坑洞,挖出 之土石堆積高聳,顯非一般整地可比。尤其原告若意在整 地耕種,則其對於攸關農作物生長之土壤環境應該如何整 理改良,理當十分重視並加以控管,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卻稱其與承攬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間並未約定開工、完 工的時間,其亦不知工期要多久,應該挖掘之深度要多深 ,以及要回填之土壤數量等,其亦不瞭解合豐土木包工業 實際操作之情形等語,顯違反一般農耕土地整地之常情。 而原告提出之台糖公司蔗農分糖對帳單及蔗園收穫實績表 等,祇能證明原告於92年及93年間曾種植甘蔗,不足以證 明本件僱工僅止於整地。至原告雖提出整地委託書乙份及 證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確係受原告委託實施整地云云,惟觀卷附委託書內容 ,僅以略式約定整地之費用而已,至整地之方式及其面積 如何,則付闕如;而證人丙○○之證言,其就整地之面積 、工期及就整地所需之回填土壤等情,亦均不知詳情,倘 係為他人整理土地至適耕,焉是如此?故其證言及上開委 託書,顯均非可採。再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既引進他人至其土地以土易土,其事後復以其係他人盜採 土石之被害人云云,尤非可取。是以,綜上相互參證,原 告主張其為單純之整地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雖名為整地 ,實則為從事採取土石之實,洵堪認定。
(二)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 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 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此觀土石採取法第1條 前段自明。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僱工並同意 以「以土易土」方式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而外運,縱非 原告親自採取,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土石之採取行為人,原 告主張其祇是單純之定作人,並未於現場實際從事土石採 取,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云云,並非可採。 況且,縱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整地為可採,然依前揭規定, 仍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僱工開挖 之目的,係作為耕作之前行整地行為,無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殊屬誤會。而原告僱工於系爭 土地採取土石,應注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許可,乃竟 未經許可,逕為從事系爭土石之採取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 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4 004117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命其禁止繼續 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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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