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79號
KSBA,94,訴,879,2006022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四00五四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 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 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亦定有明文。再行政指導係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要求 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之非權力性或無法律上強制力之行為, 因此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行政處分」,因此不 能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 00、下冊,第七八0頁)。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



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九四000四三四八號函稱 「請貴校依規定儘速於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回復聘 任高長桂老師。」確為一行政處分之說明:稱行政處分者,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 ,當無可爭議,而其係就「回復聘任高長桂老師」之具體事 件而為,應亦無可爭議,有問題者厥在此依就具體事件而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究僅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行政 事項所為之指導與通知」,抑或係一「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即有待探究。依教師法 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確實執行,..。」之規定,可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時 ,直接應確實遵守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再依評議對受其監督之學校或教師為適當處分, 非謂評議確定之效果直接對學校發生,即以系爭本件而言, 學校得對教師為資遣之措施,端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因此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不應核准資遣時, 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先行撤銷其先前之核准,而非直接對 學校發生不准資遣之效果。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其先前 之核准時,即改由學校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爭取核准,制 度設計雖不佳,但卻為現行有效之法律非任何人所得任意推 翻者,應無可爭議。本件系爭之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 市教一字第0九四000四三四八號函在說明欄第一段明白 記載:「依據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巿申評會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評議書辦理。」其作業模式正與前項 所述相符,雖其無有撤銷其先前之核准之文句,但已明白表 示「請貴校依規定儘速於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回復 聘任高長桂老師」,其有撤銷其先前之核准之意,而改為不 准資遣之行政處分甚為顯然,原告自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 救濟,自極為明確。又上述說明,純為立論高雄市政府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為不合法之方便,並不表示原告承認高市申 評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做出之評議為合法。(二)高市申 評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做出之評議為不合法之說明:依教 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是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得受理之申訴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為限,應無可爭議。查高市申評會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評議書主文為「申訴有理。『原措施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第三人高長桂之決議及高雄市政府 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顯然其係對原告 學校內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為評議,而非對原告學校之 措施為評議,揆以前引法文,高市申評會之評議,逾越法律 賦予之職權,應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甚為顯然。或謂高 市申評會之評議雖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但其形式上仍存 在,原告仍應循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方是云云,卻又不然, 蓋依前引高市申評會評議書主文所載,其所撤銷者為:1、 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訴外人高長桂)之決議。 2、高雄市政府對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訴外人高 長桂)之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惟遍查原告內部檔案絕無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將九十年七月二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訴外人高長桂)之決議送請被告核准 之資料;相信被告或受理訴願之高雄市政府亦絕無核准「原 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所為決議」之行政處分存在,對高市申評會就本件 原告及被告均不曾為之措施,即自始不存在之行政措施為撤 銷之評議,無異「無的放矢」之虛無行為,對原告本即不及 於身,原告何有必要再攬上身去作救濟?是謂原告仍應循再 申訴途徑尋求救濟方是云云,其不能成立,至為明確。(三 )被告依照違法且標的虛無不存在之評議,對原告所作之「 請貴校依規定儘速於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 高長桂老師」之行政處分,當屬無據之違法行政處分,自不 應維持之說明: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以高市府教 一字第0九一00三四二八八號函核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 日以(八九)榮丁人字第0一九七號函資遣訴外人高長桂之 請求,該一核准並未受撤銷,已詳述如前,是資遣訴外人高 長桂之案,早已確定而無可動搖,應無待再論。又高市申評 會之評議並未撤銷如前項所述,原告對訴外人高長桂資遣之 措施,更未撤銷被告如前項所述對原告資遣訴外人高長桂之 請求,明白若此,被告卻稱「依據高市申評會九十三年四月 十四日評議書辦理」,若非不識之無,即為妄自菲薄矣。高 市申評會之評議並未撤銷被告如前項所述對原告資遣訴外人 高長桂請求之行政處分,除非被告先依法撤銷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否則其所為本件相反之行政處分,毫無存在空間。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對其所屬教師高長桂,以該校汽 車科招生不足,教師無課可排為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教評會決議資遣訴外人高長桂,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教一字第三四二八八號同意 備查,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訴外人高長桂人不服 ,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教一字第三四二八八號行政 處分,向高市申評會申訴,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告不服高市申評會所為「申 訴有理」之決定,對之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評議決定:「再申訴 有理由。本件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該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 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高市申評會乃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所為資遣申訴人(即訴外人高長桂)之決議及高雄巿政府 對該決議所為核准之處分,均不予維持。」原告對此評議決 定未依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再申訴,而告 確定。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九 三00一四八四號函送原告該高市申評會評議書,並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去函原告,請原告依高市申評會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評議書辦理。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大 榮人字第0九三0000二五0號函覆被告略以:「如高師 願意受本校組成之評鑑會評鑑,..如適任,即由本校予以 聘任,如不適任,則即作罷。」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 日再次以高市教一字第0九四000四三四八號函文原告依 高市申評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評議書辦理並儘速於九十三 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訴外人高長桂。原告對之不 服,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 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且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高巿府教一字第0九一0 0三四二八八號函、高巿申評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評 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再 申訴評議書、高巿申評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評議書、被告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高巿教人字第0九三00一四八四五號 函及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大榮人字第0九三0000 二五0號函附卷可參,及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巿教一 字第0九四000四三四八號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稽。次查,原告對訴外人高長桂所為之資遣處分,業經高 市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乃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以高巿教一字第0九四000四三四八號函 通知原告謂:「主旨:有關資遣高長桂老師案,請依說明事 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高雄巿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評議書辦理。二、本局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高巿府教一字第0九三00四九四六七號函請貴 校依高雄巿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二十二次會議決議 事項辦理。(諒達)三、請貴校依規定儘速於九十三學年第 二學期開學前回復聘任高長桂老師。」等語,促請原告儘速 依前揭評議決定內容,回復訴外人高長桂之教職身分。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函文內容,無非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 育行政事項所為之指導與通知,均無教師法第十五條所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為,且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 體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況查,系爭高市申評會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評議書內並載有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惟原告不察,未依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正確途徑尋求救濟,而逕自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 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 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