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九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謝冰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經被告查核遺產稅時,查得謝冰獎生前於八十三年間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一銀東港分行)存款帳戶分次輾轉匯入許坤木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一0、000、000元,用以償還許坤木之銀行借款,涉有贈與之情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原告具文說明非屬贈與,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被繼承人謝冰獎贈與許坤木現金一0、000、000元,併同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周文智之贈與,核定贈與總額三一、四六七、九00元,應納贈與稅額一0、四二九、三0五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一0、000、0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總額二一、四六七、九00元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被告查證資金均源自原告之父謝冰獎以屏東縣東港鎮 ○○段十三、十四、十七、一四一、一六六、一六七、一 六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共一0、四六二平方公尺,向一銀東 港分行貸款四0、000、000元。該土地由原告配偶 周文智以自有資金於八十一年間以約二五、000、00 0元向東港鎮○○路○段三三五號洪金柱(現更名為洪茂 桂)購買。據周文智詳述:前開土地資金約二五、000 、000元,均以客票(他人給付之支票)或現金付款, 因當時周文智與他人來往支票頻繁,均以他人給付支票背 書轉付洪金柱地價款,事隔久遠已十年,有關契約書及往 來資料已遺失無法搜尋提供。綜上所述,以周文智所有資 金購置土地,登記謝冰獎名義而向一銀東港分行貸款,該 款項應為周文智所有,自應有自由處置之權。該土地購置 過戶後,地價飛漲,因此可借款四0、000、000元 。
(二)劉桃、林李秀連二人為周文智以所有資金購地向屏東縣新 園鄉農會 (下稱新園農會)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該款項為 周文智所有:
⑴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劉桃由新園農會匯入一銀東港分行 謝冰獎帳戶一、八00、000元。同日林李秀連匯入一 、九00、000元,合計共三、七00、000元。 ⑵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謝冰獎該三、七00、000元匯入新 園農會原告帳戶,前項三、七00、000元應為周文智 所有。上項資金為平時養鰻魚時,謝冰獎與周文智互借款 項,結帳時謝冰獎償還周文智款項。
(三)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謝冰獎向一銀東港分行借款入帳二四 、000、000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入新園農 會謝冰獎帳戶五、000、000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入帳原告新園農會甲支帳戶二、000、000元。(四)該款確為謝冰獎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養殖急須支飼料、 水電、工資等費用,臨時多次向蔡文遠借款,每次小額數 仟元或幾萬元不等。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結帳共欠五、0 00、000元,另付補利息及其他費用一六七、九00 元,共計五、一六七、九00元。周文智確無向蔡文遠借 款,以支付飼料水電費及雜支,平時零星借用現金應為正 常現象,該五00多萬元確為原告之父償還其向蔡文遠平 時借款無誤。因係零星平時急用借款並無資金來往資料。(五)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原告之父謝冰獎一銀東港分行借款入 帳一六、000、000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匯入中 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農銀屏東分行)五、000、
000元(該款為以周文智土地向一銀東港分行借款,應 為周文智所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該款項償還原告 向農民銀行借款。
(六)該款為原告之父謝冰獎以周文智土地向一銀東港分行借款 ,應為周文智所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許天庭(亡) 因工程週轉之須,向原告之父借用一、一00、000元 ,家父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第一銀行借款入帳一六、00 0、000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入帳新園農會許天 庭甲支帳戶一、一00、000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許天庭匯入周文智帳戶,該款應為周文智所有。(七)周文智因急須向林雪枝借款二、五00、000元,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林雪枝誤將該款轉帳入原告之父謝冰獎 新園農會帳戶。周文智分次提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提現九00、000元,入帳原告新園農甲支帳,戶 該款項為周文智所有。以上均為事實,因時間久遠,且周 文智已離職新園農會,此以平時紀錄及記憶呈覆,有關資 料已遺失,請向銀行查詢傳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 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 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系爭贈與額二一、四六七、九00元係包含贈與人謝 冰獎贈與原告一五、二00、000元及原告配偶周文智 六、二六七、九00元,茲分述如次:
⑴贈與原告一五、二00、000元部分:
①贈與人生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農銀屏東分行借 款二0、000、000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轉 帳七、五00、000元至其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上開 七、五00、000元資金去路查核如下:
⒈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合計一、九五0、00 0元,同日存入林李秀蓮同農會存款帳戶一、九00、 000元,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合計一 、九六一、000元,同日存入劉桃同農會存款帳戶一 、八00、000元,上開存入林李秀蓮及劉桃款項合 計三、七00、000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全
數提領現金,再由周文智將該款項匯入贈與人一銀東港 分行存款帳戶,贈與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該 款項匯入原告同農會存款帳戶,被告乃將上開轉存原告 之款項三、七00、000元,核認屬贈與人對原告之 贈與。
⒉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提領現金合計一、七六五、000 元,同日轉存林文學同農會存款帳戶一、五00、00 0元,林文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說明書稱,係為 存款實績,向贈與人所借,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返還,轉存原告同農會存款帳戶,被告乃將該 款項一、五00、000元,核認屬贈與人對原告之贈 與。
②贈與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一銀東港分行借款三九 、九五0、000元,資金去路查核如下:
⒈同日提領一八、九五六、三00元匯至陳朝能新園農 會烏龍分部存款帳戶,陳朝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 領現金合計一八、000、000元,其中四、五00 、000元匯入楊春枝同農會本部存款帳戶,六、八0 0、000元匯至許坤木同農會本部存款帳戶,五、九 00、000元匯至陳明察同農會本部存款帳戶及八0 0、000元轉存林文學同農會存款帳戶,八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楊春枝提領一、三00、000元、林文學提 領八00000元及周文智提領一、九00、000元 ,合計四、000、000元由楊春枝匯至原告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高企屏東分行)存款帳戶 ,被告乃將該款項扣除周文智提領之一、九00、00 0元,餘二、一00、000元核認屬贈與人對原告之 贈與。
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五、000、000元匯 至贈與人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提領二、000、000元轉存原告同農會存款帳戶, 被告乃將該款項核認屬贈與人對原告之贈與。
⒊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提領一一、000、000元匯 至贈與人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分別 提領二、一00、000元及三、000、000元轉 存黃丁貴及郭有文同農會存款帳戶,同日黃丁貴提領二 、000、000元及郭有文提領三、000、000 元合計五、000、000元,由黃丁貴匯至原告農銀 東港分行存款帳戶,被告乃將該款項核認屬贈與人對原 告之贈與。
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二、五00、000元匯 入林雪枝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同日林雪枝全數提出轉存 贈與人同農會存款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贈與 人提領九00、000元轉存原告同農會支票存款帳戶 ,被告乃將該款項核認屬贈與人對原告之贈與。綜上, 核定贈與人贈與原告一五、二00、000元(3,700, 000元+1,500,000元+2,100,000元+2,000,000 元+ 5,000,000元+900,000元)。 ⑵贈與周文智六、二六七、九00元部分:
①贈與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自新園農會提領五、三五 0、000元,其中五、一六七、九00元匯入蔡文遠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下稱土銀潮州分行)存款帳戶 ,蔡文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談話紀錄及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函查表稱,周文智說贈與人要用錢,要求蔡 文遠將款項借予贈與人,但是蔡文遠不瞭解贈與人之經 濟狀況,所以仍要求周文智負責,並將款項交付周文智 ,由周文智開立票據予蔡文遠,因系爭款項係由周文智 出面借貸並收取,亦由周文智開立票據作為借款證明, 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贈與人所借用,被告乃將上開贈 與人代周文智償還款項五、一六七、九00元,核認屬 贈與人對周文智之贈與。
②贈與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自一銀東港分行提領一 00、000元匯至周文智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同日開 立一銀東港分行支票一、000、000元由許天庭( 已歿)兌領,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許天庭全數提領 轉存周文智新園農會存款帳戶,被告乃將上開款項合計 一、一00、000元,核認屬贈與人對周文智之贈與 。綜上,核定贈與人贈與周君六、二六七、九00元( 5,167,900元+1,100,000元)。(三)查本件贈與稅事件係因原告申報贈與人遺產稅事件時,列 報贈與人生前向各金融機構借款迄死亡日止尚未償還始衍 生查獲,被告並已依其申報核實認列贈與人死亡前之未償 債務,若如原告所訴稱贈與人向銀行所貸款實質上為周文 智所有,則原告何以列報為贈與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且 依原告列報贈與人遺產稅案時所提示之各金融機構借款餘 額證明書均記載贈與人為借款人,所貸得款項亦均匯入贈 與人存款帳戶,即使贈與人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確為 周文智所有,所貸款項仍應屬贈與人所有;另被告以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三三0三號及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一00五
一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資金流程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其僅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具陳情書稱,因事隔久遠有關契 約書及往來資料已遺失無法提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 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其所稱核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贈與額五、一六七、九00元部分屬 贈與人向蔡文遠借用,惟據蔡文遠說明系爭款項係由周文 智出面借貸並收取,亦由周文智開立票據作為借款證明, 對於系爭款項究否為贈與人借用,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 或承擔之債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父謝冰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經被 告查核遺產稅時,查得謝冰獎生前於八十三年間分別自一銀 東港分行帳戶存款分次輾轉匯入許坤木存款帳戶一0、00 0、000元,用以償還許坤木之銀行借款,涉有贈與之情 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贈與 稅申報,經原告具文說明非屬贈與,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被繼承人謝冰獎贈與許坤木現金 一0、000、000元,併同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周文智之 贈與,核定贈與總額三一、四六七、九00元,應納贈與稅 額一0、四二九、三0五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一0、000 、0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總額二一、四六七、九00元部分 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 原復查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謝冰獎之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 九三0一一八七五五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訴稱:贈與人謝冰獎以屏東縣東港鎮○○段十三、十四 、十七、一四一、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地號等七筆土地 ,向一銀東港分行貸款四0、000、000元,該土地由 原告之配偶周文智以自有資金於八十一年間以約二五、00 0、000元向洪金柱(現更名為洪茂桂)購買,因其屬農 業用地,故以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謝冰獎作為登記名義人,而 上開土地資金均以客票(他人給付之支票)或現金付款,因 當時周文智與他人來往支票頻繁,均以他人給付支票背書轉 付洪茂桂地價款,事隔久遠已十年,有關契約書及往來資料 已遺失無法搜尋提供,被告核定系爭款項為謝冰獎對原告及 周文智之贈與,均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資為論據。四、惟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或管 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 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 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 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 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 程度(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五三七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參照)。而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 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 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 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 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 ,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 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 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參照)。五、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謝冰獎是否分別贈與原告及其配 偶周文智系爭金額一五、二00、000元及六、二六七、 九00元,共計二一、四六七、九00元,爰分述如下:(一)關於贈與原告一五、二00、000元部分:
⑴謝冰獎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農銀屏東分行借款二 0、000、000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帳七、 五00、000元至其屏東縣新園農會存款帳戶,而該七 、五00、000元資金之出入流程如下:
①謝冰獎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共計一、九五0 、000元,同日存入林李秀蓮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一 、九00、000元;謝冰獎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提領現金合計一、九六一、000元,同日存入劉桃 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一、八00、000元,上開存入 林李秀蓮及劉桃款項共計三、七00、000元,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被全數提領現金,再由周文智將 該三、七00、000元款項匯入謝冰獎一銀東港分行 存款帳戶,謝冰獎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將該款項 匯入原告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被告乃核認該三、七0 0、000元為謝冰獎對原告之贈與。
②謝冰獎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提領現金共計一、七六五、 000元,同日轉存林文學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一、五 00、000元,林文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說明 書稱,係為存款實績,向謝冰獎所借,而該筆款項已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返還,並轉存入原告之新園農會 存款帳戶,被告乃核認該一、五00、000元為謝冰 獎對原告之贈與。
⑵謝冰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一銀東港分行借款三九 、九五0、000元,該資金之出入流程如下: ①謝冰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提領一八、九五六、三0 0元匯至陳朝能之新園農會烏龍分部存款帳戶,陳朝能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領現金共計一八、000、0 00元,其中四、五00、000元匯入楊春枝之新園 農會本部存款帳戶,六、八00、000元匯至許坤木 之新園農會本部存款帳戶,五、九00、000元匯至 陳明察之新園農會本部存款帳戶及八00、000元轉 存林文學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楊 春枝提領一、三00、000元、林文學提領八000 00元及周文智提領一、九00、000元,共計四、 000、000元由楊春枝匯至原告高企屏東分行存款 帳戶,被告乃將該款項扣除周文智提領之一、九00、 000元,餘二、一00、000元核認屬謝冰獎對原 告之贈與。
②謝冰獎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五、000、00 0元匯至其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提領二、000、000元轉存至原告之新園農會存 款帳戶,被告乃將該款項核認屬謝冰獎對原告之贈與。 ③謝冰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提領一一、000、00 0元匯至其新園農會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分別提領二、一00、000元及三、000、00 0元轉存黃丁貴及郭有文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同日黃 丁貴提領二、000、000元及郭有文提領三、00 0、000元共計五、000、000元,由黃丁貴匯 至原告之農銀東港分行存款帳戶,被告乃將該款項核認 屬謝冰獎對原告之贈與。
④謝冰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二、五00、00 0元匯入林雪枝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同日林雪枝全數 提出轉存入謝冰獎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謝冰獎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九00、000元轉存入原告 之新園農會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乃將該款項核認屬贈與 人對原告之贈與。
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則被告據其所查得之資料核定謝冰獎贈與原告共計一五、 二00、000元(3,700,000元+1,500,000元+2,100, 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900,000元),並無 不合。
(二)關於贈與周文智六、二六七、九00元部分: ⑴謝冰獎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自新園農會提領五、三五 0、000元,其中五、一六七、九00元匯入蔡文遠臺 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蔡文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至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函查表 稱,周文智說謝冰獎要用錢,要求蔡文遠將款項借予謝冰 獎,但是蔡文遠不瞭解贈與人的經濟狀況,所以仍要求周 文智負責,並將款項交付周文智,由周文智開立票據予蔡 文遠,因系爭款項係由周文智出面借貸並收取,亦由周文 智開立票據作為借款證明,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謝冰獎 所借用,被告乃將上開款項五、一六七、九00元認為屬 謝冰獎代周文智償還借款,故核認屬謝冰獎對周文智之贈 與。
⑵謝冰獎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自一銀東港分行提領一 00、000元匯至周文智之新園農會存款帳戶,同日開 立一銀東港分行支票一、000、000元由許天庭兌領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許天庭全數提領轉存周文智之 新園農會存款帳戶,被告乃將上開款項共計一、一00、 000元,核認屬謝冰獎對周文智之贈與。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則被告據 其所查得之資料核定謝冰獎贈與周文智共計六、二六七、 九00元(5,167,900元+1,100,000元),並無不合。(三)經查,被告核定贈與人謝冰獎贈與原告及其配偶周文智前 述金額,確有上述資金流程為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述銀行、農會相關之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支出 傳票、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被告所 製作本件明細表(原處分卷三三二頁)、本件調查核定報 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者,被告曾以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三三0三號及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一00五一五號 函請原告提示資金流程及相關資料供核,然原告僅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具陳情書稱,因事隔久遠有關契約書 及往來資料已遺失無法提供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則被告核定贈與人謝冰 獎分別贈與原告及其配偶周文智系爭金額一五、二00、 000元及六、二六七、九00元,共計二一、四六七、 九00元,自無不合。
(四)再查,系爭屏東縣東港鎮○○段十三、十四、十七、一四 一、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工業區用地,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公告實 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等情 ,此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東鎮建字第 0九五0000三三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上開七筆 土地係於八十一年登記於謝冰獎所有,是以原告指稱因其 屬農業用地,故以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謝冰獎作為登記名義 人云云,自屬無據,尚無可採。又查,證人洪茂桂(即洪 金柱)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一、證人是否認識周文智?二、證人是否有出 售土地給周文智?何時買賣土地?買賣情形如何?請說明 之。)答:一、認識。二、有的,大約十幾年前了,有買 賣很多筆土地,至於總共有幾筆已經不記得了,僅記得大 約有三千多坪,約三千多萬元,我錢全部拿到後,就將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周文智,至於他過戶給誰,我並不 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我們係經由中間人介紹買賣土地 ,契約係周文智我們簽訂的,價錢也是他跟我接洽的,至 於當時付款詳細情形,係用現金或支票,我已經忘記了。 」、「(請問證人是否有保留當時買賣土地之相關資料? )答:因為已經相隔十幾年了,而且我們也有搬家二次, 所以沒有保留。」等語,則依證人洪茂桂前揭證言,亦僅
能證明原告之配偶周文智確曾出面與洪茂桂洽商及簽訂系 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惟仍無法證明系爭七筆土地確係 由周文智出資,而登記謝冰獎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屬實。足 見原告指稱系爭七筆土地之資金均以客票或現金付款,實 為周文智所有云云,亦無可採。另查,原告於申報謝冰獎 之遺產稅時,亦將謝冰獎生前向各金融機構借款迄至死亡 日止尚未償還之債務列入未償債務,被告並已依其申報核 實認列謝冰獎死亡前之未償債務共計七八、九五0、00 0元屬實,亦有被告就謝冰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佐,倘若謝冰獎以系爭土地向前述一銀東港分行、 農銀屏東分行之貸款確為周文智所有,則何以原告會將其 列入謝冰獎死亡前之未償債務內?抑且,依原告列報謝冰 獎遺產稅時所提示之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證明書,均記載 謝冰獎為借款人,所貸得款項亦均匯入謝冰獎存款帳戶, 足證系爭貸款確為謝冰獎所貸,而為其所有,至提供擔保 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周文智所有,並不影 響系爭貸款所有權之歸屬事實。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核定 系爭款項為謝冰獎對原告及周文智之贈與,均屬違誤云云 ,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 定謝冰獎生前贈與原告及周文智贈與總額共計二一、四六七 、九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