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21號
KSBA,94,訴,721,200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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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一三四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子余中發係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於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求准予給與遺族撫卹金,嗣經被告以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 以無法證明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 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族撫卹金之行政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非請領濟助金,而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 恤金,被告竟以「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 要點」主張余中發並非於工作中死亡,故與因公死亡要件 不符,不得請領濟助金,顯屬牛頭不對馬嘴,被告對於余 中發死亡如何發放各項金錢補償予家屬乙事,顯然漫不經 心,以致頻頻出錯,實不足取。
(二)余中發亡故乙案能否請領濟助金,本非被告所能置喙,被 告之職責為填具申請表及檢附各項書類層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轉管理委員會申請濟助;然被告竟不為,逾越權限擅 斷余中發非工作中死亡否決余中發家屬之權利,實屬違法 。
(三)余中發任職於被告,與其他經過銓敘而任職被告之人員同 樣每日準時上下班,且工作勞苦之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 並因工作而時有受傷染病情事,其在被告之職務雖未經銓 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惟所從事之工作係有法令依據 ,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若無公務人 員撫卹法之適用,實不公平,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抵觸。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 人員,本非同法第二條之人員,但仍予以撫卹之保障,而 實際上身處低層之工作人員更易發生死亡事故,反不能享 有撫卹之保障,顯非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八條規 定,基金濟助對象以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時死亡為限。並依 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所述: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 受傷、殘廢或死亡者:1.執行職務發生意外,2.公差 遇險,3.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原告檢具余中發之死亡 證明書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二時許,余中發因「心肺 衰竭」死亡,並非於工作中,且當日為放年假非工作中, 均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
(二)又「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十條 規定:應填具「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金申請表」; 申請表中已明確註明需因執行職務死亡始得申請,余中發 死亡時並非工作中而是休年假,何來未依法定程序填寫。 且余中發不符申請要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二六五0七號函暨臺南縣 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環衛字第0九四00一 三九四三號函明確敘明「不符合濟助規定」,被告並未逕 行認定。
(三)另查余中發因病去逝,對於金錢處理均由其配偶汪珍妃及 其女余欣芝檢具切結書,聲明由原告之子余東憲全權處理 ,無任何異議,原告為余中發之母,依繼承之順序並無優 先請領撫卹金之資格。且余中發之撫卹金新台幣(下同) 一、0七0、八八0元已由余東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請領完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領撫卹金。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 記有案者為限。」、「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 分別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之子余中發係被告之清潔隊隊員,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向被告請求准予給與遺族撫卹金,嗣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 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 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等情,有原 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 00一一0八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余中發係因公死亡,而其所從事之工 作有法令依據,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是原告 乃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向被告請領撫卹金,惟被告卻以「清潔 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主張余中發並非於 工作中死亡,故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而拒絕原告請領濟助 金之申請,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之子余中發乃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所僱用之 試用清潔隊隊員,於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及格後,自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正式僱用,並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 在案乙節,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 )環三字第九九五八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環三字 第一三0一三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 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 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 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0二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三版第一0一一頁參照)。基此,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 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 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 定參照)。次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 要點第一點規定:「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 技工(以下統稱職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 』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茲查,原告之子余中發係被 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係屬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一



條、第三百二十八條所定由被告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 術工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釋:「下列各業及工 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 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五)公務 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 工作者。」可知,清潔隊員乃為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 僱用之工友,其與僱用之行政機關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 ,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僱用 ,復無須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原告之子余中發即非屬公務人員 撫卹法適用之範圍,則其遺族自無縱依該法請求給與公務人 員遺族撫卹金之權利,故原告即不能主張其為余中發之母而 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遺 族領受撫卹金之第一順序之權利人,而請求被告給與公務人 員遺族撫卹金,已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前揭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 原告之子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 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 其理由並未針對原告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而為行政處分, 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原告主張其子 余中發係因公死亡,而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法令依據,乃受地 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原告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 撫卹金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被告已轉發中央信 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之勞 工退休金給付(被告誤為撫卹金)一、0七0、八八0元, 並由余中發之子余東憲具領;又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余中發 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計一、一一三、000元等情,雖據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由 余東憲簽章之收據與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九十四年三月通知 表附訴願卷可參,此外,原告之子余中發是否於工作中因公 死亡等節,均核與原告是否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請領撫 卹金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所清字第0九四00一一0八0號函,以無法證明原告 之子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 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原告依公務人 員撫卹法規定請領撫卹金,其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 二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告做成給付原告撫卹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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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