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
民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被告專任教授,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國立臺東大學徵求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公告截止共有原告、郭金泉、鄭文騰等三位教授為候選人,理工學院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投票結果,將得票票數前二名之原告及鄭文騰,呈送校長圈選,但因被告認鄭文騰尚非理工學院聘任之專任教授,須經過校內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聘任,始得擔任為院長,乃轉請理工學院先行處理鄭文騰專任教師聘任案後,再行圈選理工學院院長人選。嗣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決議未通過鄭文騰之聘任案,惟被告校長仍未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任期 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被告專任教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 徵求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原告符合資格參加遴選,原公 告時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公告截止,有原告及郭 金泉教授報名為候選人,因遴選委員會質疑郭教授之資格 ,而延長公告至四月十三日,延長公告截止共有原告、郭
金泉、鄭文騰為候選人。理工學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投票 ,原告得十二票,鄭文騰得九票,郭金泉四票。理工學院 將得票票數前二名之原告及鄭文騰呈送校長圈選,被告堅 持圈選鄭文騰為院長,因鄭文騰尚非理工學院聘任之教授 ,尚須經過校內三級教評會之聘任,始得擔任為院長,在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乙○○強力運作下,由理工學院生 命科學所教評會聘任為專任教授,惟理工學院院教評會於 六月九日不同意鄭文騰之聘任案。但郭校長仍拒聘原告, 而運作生命科學所所長,擬定簽呈認原告應迴避院教評會 之表決,建議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之會議決議無效,應從新 決議。郭校長同意之,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又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再次開會,雖通知原告出席,但告知原告只能 發表意見,不得參予表決。原告無法接受再次表決之意見 ,亦無法認同原告當日不得表決之通知,且當日因公務前 往蘭嶼視察,亦無法出席會議,故以書面聲明代替發言。 當日院教評會即通過鄭文騰之聘任案。如院教評會第二次 會議決議有效,鄭文騰仍需通過校教評會之聘任,才能成 為專任教授,郭校長方得圈選其為院長。然被告校教評會 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未通過鄭教授之聘任案,故鄭教授確 定無法被圈選為理工學院院長,但直到今日,郭校長仍不 願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訴請確 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存在:(1)被告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 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之各學院院長屬 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十條規定,係就 教授中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 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
(2)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兩造間理工學院院長聘任契 約,為公法關係,原告為遴選委員會遴選最高票之候選人 ,被告雖得聘任次高票之候選人,惟次高票之鄭文騰未通 過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聘任,且資格亦不符院 長候選人之資格,故被告不得聘任鄭文騰而應聘任原告為 理工學院院長,被告遲遲不予聘任,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應無不 合。
(二)被告不得聘任鄭文騰為理工學院院長,理由如下:
(1)依被告徵求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公告:
候選人資格:本校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除應符合「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任用資格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 格:(一)教育部審定合格之教授或具相當教授資格者。 (二)研究或專長領域與本校理工學院相符者。(三)擔 任過相關系所主任,或擔任過性質相關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具備相當學術成就,行政能力與高尚之品德情操。 經查,鄭文騰未符合(三)擔任過相關系所主任,或擔任 過性質相關職務三年以上者之資格,據聞其擔任該主管之 期間為二年十月,其資歷與郭金泉類似,郭金泉之資歷原 不通過,但被告為了不讓原告擔任院長,乃刻意曲解法令 ,認定鄭文騰符合資格,進而不得不認定郭金泉亦符合資 格,其情形與台師大黃光彩校長之爭議一模一樣,故請被 告檢送鄭文騰之資歷並說明其其資歷是否符合院長候選人 之資格?如其資歷不符,被告即不得聘任鄭文騰為理工學 院院長,而應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
(2)又依被告各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辦法第二條規定,各學院 院長應由教授兼任,無適合人選,始得自副教授人選聘請 代理。所稱「兼任」即指院長應為被告之專任教授而「兼 任」院長,故欲擔任理工學院院長須先取得理工學院系所 專任教授之資格,欲取得被告專任教授資格須經系所、院 、校教評會審議聘任通過,然鄭文騰雖獲生命科學研究所 (下稱生科所)教評會通過聘任,但未獲理工學院教評會 通過聘任,故其亦不符合擔任院長之資格。雖然生科所所 長簽呈建議,因原告未迴避院教評會之表決,影響鄭文騰 之聘任案,而建議重開院教評會審議鄭文騰之聘任案,雖 經郭校長同意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重新召開院教評 會,因而同意鄭文騰之聘任案。原告認為第二次教評會之 召開有違法之處,說明如下:理工學院教評會為獨立機關 ,其所為決議應不受學校其他機關之干涉,如其決議違法 ,應由院教評會自行撤銷,或由受不利益之人,依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之。絕非由校長或院長 撤銷之;綜觀全案,未獲聘任之鄭教授並未申訴,院教評 會亦未撤銷原決定,而是由校長指示重新召開院教評會, 如校長指示合法,則院教評會即失去獨立運作之意義,而 成為校長個人意志貫徹之御用機關,顯與大學法教授治校 理念相違背;故校長之指示顯非合法。再查,六月二十八 日再開之院教評會,並未認定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任 案違法,故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任案之決議仍屬存在 ,依會議規範第七十八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
,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 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第七十 九條規定,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 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 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 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 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 院教評會並未依此規定先提出復議,故六月二十八日之決 議顯然違背上述規定而無效,故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 任案之決議仍屬存在有效。又,六月九日之院教評會,決 議合法,原告無需迴避,理由如下:生科所稱原告應迴避 表決,其依據為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三 點:「委員會在審議或討論與自身利益及三親等內親屬有 關之事項時應迴避...該委員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 」故關鍵為何謂「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若生科所解 釋可採,則此例一開日後將漫無邊際。依文義及體系解釋 ,「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參酌教評會審議事項, 委員與該事項有直接關係時應迴避,否則無需迴避。理工 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 項:一、本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訂定。二、評審有關教 師之新聘、改聘、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停聘 、不續聘、解聘等事項。三、評審有關教師之教學、研究 、服務、學術論文暨升等事項。四、評審有關教師休假研 究及出國講學、研究、國內外進修等事項。五、評審有關 教師重大獎懲事項。六、其他有關教師應行評審事項及校 長交議事項。」本次審查為鄭文騰聘任案,並非審查原告 上列事項,故原告無須迴避。故六月九日不通過鄭文騰聘 任案之決議仍屬存在有效,六月二十八日重新召開院教評 會決議無效,鄭文騰未獲聘任,當無擔任院長之資格。又 查,縱使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院教評會決議有效,亦 因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校教評會未通過鄭文騰之聘任案,故 鄭文騰亦確定無法擔任被告理工學院院長。末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依規定雖得從院長遴選委員會,呈報之二人中 聘任其一為院長,故有其行政裁量權,惟其裁量空間限於 聘任二人中之一人,不得聘任其他之人,亦不得不聘二人 中之任何人,今因鄭文騰資格不符,且未獲聘為理工學院 專任教授,被告依法不得聘任鄭文騰,依法只能聘任原告 為理工學院院長,被告不僅遲遲未聘任原告,甚至一再表
示絕不聘任原告;究其原因乃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理事長 ,曾多次向學校建議不合理之措施,因而得罪郭校長,郭 校長治校,至今仍獨裁專制,漠視校園民主、教授治校之 精神及師生需求與建議,而引起教師會之異議,由此事件 更顯郭校長之不是,原告欲從擔任理工學院院長一職,由 理工學院之民主化法治化,帶動全校之民主法治,進而提 升被告之知名度及競爭力,原告所求乃校園民主及法治精 神,而非個人權位,如郭校長願從善如流,尊重理工學院 教師之票選結果(原告為最高票),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 院長,原告將立即撤回起訴,與學校及理工學院師生,承 先起後,共同規劃理工學院之發展藍圖,消弭內耗,提升 被告之知名度及競爭力。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兼任理工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兩造間仍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然亦承認如原告兼任理工學院院長 ,即有行政契約之關係。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行政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依被告 之見解即屬行政契約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 查,被告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認國立大學之教師聘 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之各學院院 長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第十條規定, 係就教授中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 其聘任關係,亦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
(四)被告抗辯鄭文騰未通過校教評會之聘任,只剩原告一人可 圈選,而與「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之精神不合,故目前仍在核判中。但查,「理 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 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 之。」並未規定須陳請具有被告「專任教師」資格之人, 若被告見解可採,將產生下列問題:
(1)於本案若鄭文騰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但未獲得校長圈 選為院長,被告聘任鄭文騰為專任教師,應如何處理?(2)若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三人皆非被告之專任教授,依被 告見解,該三人皆須先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校長方能 圈選,但校長只能圈選一人,未獲圈選者又應如何處理?(3)又依規定,同一人不得為兩校之專任教授,假設某甲原為 A校專任教授,參加被告院長遴選,依被告見解則應先獲 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此時某甲應辭去A校專任教授;然 ,某甲又未獲聘任為院長,如被告不承認原聘任專任教授
之效力,則某甲將兩頭落空。反之,如被告承認原聘任專 任教授之決議,亦可能編制超額,或其專長非學校所需求 ,故被告之見解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依該規定之精神,被 告校長應直接從遴選委員會陳報之人選中圈選,若所圈選 之人非被告之專任教授,再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如 獲聘任,校長之圈選即生效;如未獲聘任,校長之圈選即 不生效力,而須再從其他被推薦之候選人中圈選之,直到 無人可圈選,再從新辦理遴選。如此解釋一則可避免上述 之困擾,二則符合大學法教授治校之精神。(如校長圈選 之人無法獲得教評會聘任,其日後亦難領導統御)。綜上 所述,被告曲解「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 五條第三項規定,顯屬不當。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先依教 師法、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申訴、訴願或撤銷訴訟。 然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何來申訴、 訴願或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又稱其目前正在核判中,原告 未待其核判就提起本訴,顯屬臆測而不當。若被告聘任原 告為理工學院院長,被告當立即撤回起訴。如被告核判結 果,未聘任原告(或被告遲遲不予核判),則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理由,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已成立,而是否成立由 鈞院裁判認定之,故本案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五)本案爭點兩造同意縮減至:
(1)是否需被推薦之候選人皆具有被告教師資格,校長始可圈 選其中一人為院長?
(2)如鄭文騰未具被告教師資格,被告應否圈選原告為院長?(六)茲說明如下:原告參選院長之目的,乃不忍見被告之校務 發展毫無章法,郭校長領導被告多年,多次恣意行政,不 尊重校內專任教師之意見,專斷領導,原告在被告任教多 年,關心被告發展及未來,且任教師會理事長,深知大學 法教授治校及校園民主之真意,無奈郭校長漠視上開規定 ,而讓校園毫無朝氣,原告為了被告的改革,不希望被告 繼續黑箱作業,而參加理工學院院長之遴選,盼能藉由參 與校務,而圖被告之發展,合先敘明。
(1)查「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 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 長擇聘之。」,並未規定須陳請具有被告「專任教師」資 格之人,若被告見解可採,將產生下列問題:(一)於本 案若鄭文騰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但未獲得校長圈選為 院長,被告聘任鄭教授為專任教師,應如何處理?(二) 若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三人皆非被告之專任教授,依被
告見解,該三人皆須先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校長方能 圈選,但校長只能圈選一人,未獲圈選者又應如何處理? (三)又依規定,同一人不得為兩校之專任教授,假設某 甲原為A校專任教授,參加被告院長遴選,依被告見解則 應先獲聘為被告之專任教授,此時某甲應辭去A校專任教 授;然,某甲又未獲聘任為院長,如被告不承認原聘任專 任教授之效力,則某甲將兩頭落空。反之,如被告承認原 聘任專任教授之決議,亦可能編制超額,或其專長非學校 所需求,故被告之見解實有窒礙難行之處。又查,被告遴 選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二日依「理工學院院長產生 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 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 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長擇聘之。」而決議推 薦原告及鄭文騰,完全依規定行事,故此時被告校長應從 此二人中圈選一人,如圈選原告,原告即為理工學院院長 ;如圈選鄭文騰,因鄭文騰非被告專任教授,故仍需被告 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如獲聘任,則為院長,未獲聘 任即不得兼任院長。如此解釋一則可避免上述之困擾,二 則符合大學法教授治校之精神。(如校長圈選之人無法獲 得教評會聘任,其日後亦難領導統御)。綜上所述,被告 曲解「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顯屬不當。
(2)如被告先圈選鄭文騰,但未獲學校教評會通過,或如本案 之情形,雖只剩原告一人,被告仍應圈選,理由如下:( 一)並未規定遴選委員會所推薦之候選人一定須具備被告 專任教師資格,故本案之推薦合法有效。(二)更未規定 遴選委員會所推薦之人,如不符合資格,而只剩一人時須 從新遴選,除非全部被推薦之人選皆不符資格,校長無從 圈選始須從新遴選。(三)校長只能從被推薦之人選中圈 選一人,而不得圈選以外之人,亦不能不圈選,否則即喪 失遴選之意義,更有違大學法及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 及去職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及精神。(四)校長之圈選具 有行政法上行政裁量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機關大部分依法皆有行政裁量權 限,然法律規定之目的不僅保障公共利益,更以保障特定 人之利益為其目的時,行政機關即有義務為之裁量,裁量 權因而萎縮至零,在此前提下,遂使行政機關負有特定作 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保障人民個別之生命、身體,以及 財產等法益。由此足證,裁量權之行使如牽涉人民個別權
益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可能被限縮至零,如同本件雖只 剩原告一人,但應保障原告之權利,更需尊重遴選委員會 及理工學院教師之投票結果及權利,故此時校長之裁量權 萎縮至零,仍應圈選原告。而被告圈選原告為院長,確屬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應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 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 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 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 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教師之聘任,係 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期滿不予續聘或解聘,並非行政處 分(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四十六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關於教員之成績考核,係基於該項聘任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如就此項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號 判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為行政契 約,而非私權契約,即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例有違,應無可採。雖然原告如經被告校長擇選或圈選 為被告理工學院院長,則其兼任被告理工學院院長職務之 後,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為行政契約關係。然在未 經圈選為理工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及就任之前,原告尚未兼 任理工學院院長行政職務,其與被告之關係仍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對於系爭聘任之爭執,係基於該項聘任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實體上之理由 ,經查:(一)依據大學法第十條第二項定:「院長、系 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 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且 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院長之產生,由該 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報請校長擇聘之 。新設學院院長由校長聘請具教授資格者兼任之。」,再 者,被告九十三學年度教師員額編制表規定,院長係屬聘 兼性質。故「院長」仍須具備本校專任教師之身份。(二 )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 聘、解聘等事宜。」且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本校設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 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案件及其他依法令應行審(評) 議事項。」因本件鄭文騰尚非本校專任教師,故應先具備 本校專任教師身分後,始得由校長聘兼任之。(三)查依 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選人, 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陳請校 長擇聘之。」經該遴選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投票 結果,決議遴選原告及鄭文騰兩位候選人陳請校長圈選。 惟因其中鄭文騰非本校專任教師,經轉請理工學院先行處 理鄭文騰專任教師聘任案後,再行圈選理工學院院長人選 。(四)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校教教評會審議 鄭文騰專任教師聘任案,經校教評會審議投票表決不通過 。即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僅剩原告一人,與該學院院長產 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顯有不符,被 告刻正依校教評會審議情形,處理該學院院長遴選事宜中 ,原告未瞭解遴選之原則與精神,對被告校長諸多負面之 臆測,令人遺憾。
(三)且就行政爭訟程序而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未合, 經查:(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校長對於被告 遴選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遴選結果及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校級教評會對於鄭文騰專任教授聘任案,審議不通過 ,已由被告理工學院簽請被告校長核判中,原告未俟被告 校長為如何之核判,並將核判結果函知被告理工學院及原 告,則原告如認為被告校長上開裁示為被告之違法行政處 分,本可依教師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期間內循 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 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聘任關係成立之確認訴訟。(三 )原告未俟被告校長裁示,即先行臆測被告校長堅持擇選 鄭文騰為理工學院院長,不願聘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遽 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有關理工學院院長聘任關係成 立,均有誤解。
(四)本件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被告校長就 所陳報之原告與鄭文騰予以擇聘,然因大學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院長‧‧‧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 。」且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院長之產 生,由該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報請校
長擇聘之。」經被告校長批示採用被告人事室所擬:「建 請貴院宜先就鄭師專任教師聘任案通過三級教評會審議後 再行處理本案為妥。」宜先行處理二位候選人歸屬相關系 所的問題。嗣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報被 告校長略以被告校評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議鄭文騰聘 任專任教師案,未獲通過,理工學院候選人僅剩原告一人 ,核與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不符,經被告校長批示應重新辦理遴選。關於上述應重 新辦理院長遴選,曾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舉行九 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座談會時,由理工學院提出應重 新辦理理工學院院長遴選,原告有簽名出席,知之甚明。 嗣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舉行九十四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一次院務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第二項及第三項 均報告理工學院院長應重新辦理遴選,上開院務會議記錄 均傳送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位老師查收,故原告對於院長應 重新辦理遴選之決定,知之甚詳。
(五)按依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 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 陳請校長擇聘之。」基上:遴選委員會推薦之院長候選人 ,必須是該理工學院之專任教師,否則不具推薦資格,亦 不符校長擇聘之條件。由於遴選委員會推薦之院長候選人 鄭文騰,未經校三級教評會通過聘為被告理工學院專任教 師,不符合校長擇聘之資格,故允宜先行辦理聘任專任教 師之資格,待通過專任教師資格之後,遴選委員會再送請 被告校長二擇一圈選之。然由於遴選委員會推薦之院長候 選人最後祇有原告一人,並非二人以上,被告校長無從擇 聘,故以不符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批示重新辦理遴選工作,並無違誤之處。(六)本件被告理工學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 鄭文騰擇聘時,由於人事室建請鄭文騰應先行通過專任教 師資格之後,再簽請校長擇聘,被告校長因此採用人事室 意見退回簽呈,後來由於鄭文騰未經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 為專任教師,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簽報 鄭文騰未通過聘任為被告專任教師,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 只剩原告一人,被告校長遂裁示,不符擇聘規定,另行重 新辦理遴選。退而言之,苟依原告主張,報請校長擇聘之 院長候選人,不必先經校三級三審審查通過為該理工學院 專任教師,則在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遴選委 員會遴選之原告及鄭文騰教授簽請校長擇聘,則鄭文騰亦
為適法之院長候選人之一,並非祇有原告一人,仍有待被 告校長擇聘之,原告何能訴請確認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校 長之行政契約成立,故縱依原告之理由亦應予駁回。(七)依據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長候 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 陳請校長擇聘之。」,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似不以被告系 所專任教師為限,亦即非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亦在候聘之 列。被告理工學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 鄭文騰擇聘時,由於人事室會簽意見建請校長,關於鄭文 騰應先行通過為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資格之後,再簽請校長 擇聘,被告校長因此採用人事室意見退回簽呈,後來由於 鄭文騰未經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專任教師,被告理 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簽報鄭文騰未通過聘任為 被告專任教師,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只剩原告一人,被告 校長遂裁示,不符擇聘規定,另行重新辦理遴選。從而依 上開規定及選舉流程,報請校長擇聘之院長候選人,不必 先經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審查通過為該理工學院專任教師 ,則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遴選委員會遴選之 原告及鄭文騰簽請校長擇聘時,故鄭文騰亦當然為院長候 選人之一,並非祇有原告一人,仍有待被告校長擇聘,則 原告訴請確認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 (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 公法性,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其契約 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是公立學校之教師 係基於聘任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 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 得行使之公權力行為,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公立大 學,其聘任理工學院院長之契約,參諸上揭說明,係屬行政 契約無疑,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契約成立之訴訟,屬公 法上之爭議,本院係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依上揭
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者,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為限,至契約僅為法律關 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 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曾經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判例。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增訂「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之訴,惟行政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 定,應認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述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契約成立之訴,其要件即屬於 法不合。
三、次按「院長之產生,由該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教授資格者二 至三人報請校長擇聘之。新設學院院長由校長聘請具教授資 格者兼任之。」、「遴選委員會推薦適合人選二至四人為院 長候選人,由本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具有教授資格者二至三人 ,陳請校長擇聘之。」分別為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 、被告理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明確。依上述規定可知,由被告理工學院專任教師選舉出供 被告校長擇聘二至三人之該學院院長候選人以具有教授資格 者即可,不以該理工學院之專任教師為限,此觀諸上述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理工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依被告理工 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鄭文騰擇聘時,被告校長依 上述規定本得就該二人中之一人擇聘之,與鄭文騰當時是否 具有被告理工學院專任教師之資格無涉。是本件被告理工學 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請校長就原告與鄭文騰擇聘時, 被告人事室簽擬建請被告校長,關於鄭文騰應先行通過為被 告學校專任教師資格之後,被告理工學院再簽請校長擇聘之 意見,即與前揭被告組織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被告理 工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從 而本件被告校長因採用人事室意見退回簽呈,其後雖鄭文騰 未經校內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專任教師,然參諸上述說明 ,仍無礙鄭文騰為被告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並得為校長擇聘 之資格。是本件其後鄭文騰未經被告教評會三級三審通過為 專任教師,被告理工學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簽報鄭文 騰未通過聘任為被告專任教師,理工學院院長候選人只剩原 告一人,被告校長裁示,不符擇聘規定,另行重新辦理遴選 乙節,揆諸上述規定,雖有不合,然本件被告理工學院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遴選委員會遴選之原告及鄭文騰簽請校 長擇聘,鄭文騰亦為適法之院長候選人之一,並非祇有原告 一人,仍有待被告校長擇聘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
任原告為理工學院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理工學院 院長之行政契約成立,任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