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38號
KSBA,94,訴,1038,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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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巿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
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訴字第0九四00五二二六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 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 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 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 立法意旨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執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 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 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 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復為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故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而受處 罰者,其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事件,但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如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 ,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於此等 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救濟即應循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 為之,而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之情形。又此類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 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認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是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而受處罰案件 之救濟,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YP-七一四八號自用 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遭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 二分隊警員舉發其未帶行車執照,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填掣高巿警刑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移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巿府交裁字第裁三二 -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六百元,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註銷車輛牌照之處分。 惟因原告家人收受該裁決書而未告知,致原告逾期未繳納罰 鍰,而遭註銷車輛牌照。然關於原告因未繳交六百元之罰鍰 ,而遭處以註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三年交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所述,「註銷異議人駕 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應非適法』、『顯非合理』」,被告以 一紙行政命令處分原告,致使原告喪失憲法保障之公平地位 。又被告明顯違反憲法公平之精神,許多民眾如超速或闖紅 燈等違規,逾期未繳納,其行政處分為原罰金加倍,並無未 繳納即予以註車輛牌照之語,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未 帶汽車行照,未繳交罰鍰即可註銷車輛牌照之條文,被告明 顯對原告處以不公平之行政處分。再被告明顯違反法律比例 原則,政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有罰鍰、連續罰鍰及最高撤照 之處分,而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牌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亦顯示被告行政有雙重標準,且導致註銷牌照之車輛,稅 捐單位無法列印稅捐單據寄予原告,致使原告使用註銷牌照 ,遭加罰一年兩倍牌照稅金充作罰鍰,一年達二萬三千四百 四十元,為原本罰金三百元之七十九倍之多,實為原告難以 接受。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註銷原告之汽車牌照之不當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要 求補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駕駛YP-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在高雄巿平等路因「未帶行照



」,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以其違反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舉發,並填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巿警刑字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所屬交通局裁決。 因原告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開立高市府交裁 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到案結 清,又未依規定程序提出聲明異議,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依裁決書主文,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六個月等情 ,此有該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因原告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是原告如不服此裁罰 處分,依前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係應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途徑請求救濟; 況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向被告申訴不服牌照易處 逕行註誚處分;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被告聲 明異議,再由被告送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 三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六月 六日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此 有該等裁定影本、原告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影本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已依前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屬 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 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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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