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七三六九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同區○○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等八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及同區○○段一五0四-一地號、頂安段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公共設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其長子黃瑞楨,另將其所有安慶段一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七五-四、一0七五-五地號、同區○○段四及五地號等六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分別贈與其母黃林盛、長子黃瑞楨及次子黃俊杰,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九、九六六、九0八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二九、九六六、五三二元在案。又原告之母黃林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及一五0六地號等八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三二四、九萬分之一三二五分別贈與黃瑞楨及黃俊杰,另將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及安慶段一五0四-一地號等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黃俊杰,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二、九六七、七三0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一、九六七、九五0元在案。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原核定通知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黃瑞楨及黃俊杰分別取得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等七筆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安慶段一四八六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九十萬分之四九八八五。原告則取得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五0二三、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七三六四及安慶段一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七五-五地號、溪頂段五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其母黃林盛則取得安慶段一0七五-四、一五0四-一地號、溪頂段四地號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六二六三六。經被告以原告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等七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及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九九七六公告土地現值一六、四六六、七八三元,加計九十一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二九、九六六、九0八元,核定九十一年度贈與總額四六、四三三、六九一元,贈與淨額一五、四六七、一五九元,應納稅額三、二九三、八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事 實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係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 五六三0六號函,認為原告之行為屬於贈與行為,而有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惟被告之認定,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是分述如下:
1、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辦理贈與及分割共有土地,乃是依法而為之行為, 若該項行為就被告所言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 移轉應稅財產,被告所轄安南稽徵所於九十年一月間,將 是類案件向財政部請示。若屬違法漏稅情形,財政部及被 告何不函令各區國稅局及各稽徵所對是類案件即刻補稅, 而於請示期間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關於是類 案件,被告仍然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供民眾辦理贈與 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財政部拖延二年多,始在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以行政命令溯及既往補徵民眾是類案件之贈與 稅,財政部及被告之作為不合法,亦不合理。
2、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為租稅應就實質上之經濟利益 所享受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因此
,原告以等價之土地為互換之行為,如同雙方均享有等價 之經濟利益,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不課稅,此乃法所 明文規定,自不能謂原告之行為違法。又因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用途,受到法令之限制,侵害人民之權益,是人民依 法為交換土地之行為,如又違法,權益再次受損,足見被 告之認事用法,對人民極不公平。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係針對行政規則及主管 機關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是否包括法規命令,即 容有疑義,因二者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所遵守之法律程 序自亦不同。因如包括法規命令,等同行政機關可發布法 規命令,而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行政法上所建構之信 賴保護、法治國、依法行政等原則,如同虛設、具文,對 人民之財產權更是造成甚大之不利益,被告解釋法律,實 難令人信服。
4、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頒布之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 六三0六號函,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但駁回訴願決定書 似認為係為解釋函(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如屬解釋函,則為行政規則,但行政規則僅規範 行政機關內部,其效力不及於人民,但被告明顯以該函作 為認定原告之行為,係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前後似難一 致。
5、違反平等原則:日前社會上甚多財團或富人以公告現值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之價格,購買既成道路,再以公告現 值之價格去抵繳應繳納之稅,財政部知悉後對於差額地價 所得之漏稅利益,亦僅能透過頒布法規命令之方式,認定 上開行為,以後不可再以既成道路公告現值抵稅,應以實 際購入之價格抵稅,但過去之行為財政部認為仍是合法, 為何是同樣法律所造成之漏洞,原告之行為不僅違法,且 有溯及效力,然財團、富人之差額地價漏稅行為視為合法 ,還有半年緩衝期,財政部之認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6、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 遺產稅或贈與稅。」上開免徵贈與稅規定,乃法律授與人 民之權利,如主管機關認為該規定不妥,造成法律漏洞, 應儘速修法補救,而非以法規命令來補救,主管機關明顯 將此不利益歸由人民負責,實難令人信服。
(二)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再依行政機 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第一款法規明文 規定應舉行聽證者,第二款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 要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聽證又稱兩造兼聽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在為 行政行為之前,為聽取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進 行之正式法律程序,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是否舉行聽證 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由該主管機關基於實際情形,認定是 否有舉證之必要決之,就本事件而言,原告認為財政部基 於下列理由,應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蓋:
1、基於比例原則:條文中所謂必要性之衡量,應指比例原則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第一款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二款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第三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 規定,辦理土地移轉而免徵贈與稅,而上開條文係於七十 七年新增,自該條文修正通過後,全國各地即有許多人民 以該條之規定為據,辨理與直系血親間之不動產移轉,而 免徵贈與稅,此種情形自為行政機關所知悉(因土地移轉 需經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財政部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條之一增設通過十五年後,才頒布法規命令,但此時全國 人民已有許多人辦理,財政部縱要加以課徵贈與稅,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即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種行為,乃要 課徵贈與稅,此種方式才是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 故財政部逕以一紙法規命令,即要求人民繳納贈與稅之作 法,恐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
2、基於誠信及信賴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按誠信及信賴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必需遵循之原 則自是無疑,蓋倘不遵守誠信及信賴原則之施政行為,人 民自難以接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是令人難以信服, 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於七十七年增訂施行 ,財政部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才頒布本函,時間已過十五 年矣,人民自是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移轉行 為,勿庸課以贈與稅,現在財政部忽然以一紙法規命令, 稱本件之情形皆需課贈與稅,其處理方式讓許多人民覺得 財政部之行為,並未遵循誠信及信賴原則。再依司法院釋 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 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 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 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基上,就本件情形而言,財政部亦可採取訂 定過渡期間,使人民於一定期間決定如何處理土地移轉之 事宜,而非不管人民之信賴保護,即全部課以贈與稅論, 故財政部之做法,實讓人難以信服。
3、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前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 一係於七十七年所增訂,經十五年財政部才頒布法規命令 ,彷彿財政部是在發現許多人民依此種方式移轉土地後, 認為有害政府之稅收,才又以法規命令認定此種方法,應 課以贈與稅,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且於地 政機關辨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也准許辦理,事後才稱 全要課贈與稅,讓人民覺得有受騙之感覺。
4、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草擬訂定 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就本件而言,財政部頒布本函 時,雖刊登於報紙上,但就目前社會上絕大多數之人民而 言,並沒有閱讀公告法規命令之習慣,財政部依法律固應 刊登於公告上,但這是選項之一,且本件之情形影響全國 人民之財產權甚鉅,似不應僅以刊登於報紙即可,蓋如前 述知悉之人甚少,故基於保障人民之權益,選擇舉行聽證 會應較僅登報之方式,顯然是更可行之選項。
5、財政部於報上刊登或宣傳人民應依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行為,實際上對 人民而言,已無補救之道,蓋依財政部新頒布之法規命令 (如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四二號函)及最高行政法 院之見解(如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均認 贈與稅之課徵,於贈與契約合致時就生效力,稅捐機關即 得課贈與稅,如本件中之情形,在該法規命令頒布時,全 國稅捐機關即已著手清查各轄區內,是否有人民與本件相 雷同之情形,只要被查出,縱人民尚未收到稅捐機關之通 知,亦已生應課贈與稅之效力,故事後解除贈與或撤銷贈 與,雙方當事人恢復原狀乃需課稅,故依本函頒布後,人 民有本件之情形都需課稅,可見本函之頒布程序是否有遵 守上開諸原則,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即對人民之權益有非 常大之影響。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00號等號之 解釋文中,認為解釋租稅法律時,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 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開解釋意旨 ,乃是稅捐機關就人民是否應課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 吾人自應遵守,但上開實體認定之前提,自需是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機關應遵 守之程序,才有合法可言,蓋倘行政機關之程序已違法在 先,自不謂其後之實體行為,亦已屬合法,基上,就本件 而言,財政部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施行十五年後, 才公布依該條於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所為之移轉行為,需加 以課贈與稅,如前所述,財政部之行為,似難謂未違反行 政程序法相關之程序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等),且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九 一號等解釋意旨,亦一再重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 守相關之程序規定,故原告不服者,乃財政部不遵守相關 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非不認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 第四九六號、第五00號之解釋意旨。乃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 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 與稅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 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及「贈與人假藉免徵贈 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 :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 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 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 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 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 與稅。」為財政部六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二 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 0六號令所釋示。
(二)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 0六號令釋規定,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
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 ,依法課徵贈與稅,贈與人之前述取巧行為如係在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以前者,則准予補稅免罰,係因依實質課稅原 則處理時,稽徵機關就其實質之課稅事實,本即應適用行 為時相關之租稅法規辦理,不論本稅或違章罰鍰,均無另 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而本件令釋就違章部分規定基準日(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之行為免予處罰,係因是類案件在 上開財政部令釋發布前,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容或有誤認為 合法者,或誤信代書之安排者,故參酌以往不動產三角移 轉之處理情形,本於愛心辦稅,就漏稅處罰部分從寬處理 ,故本件令釋規定基準日係在解決「違章處罰問題」;另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 四號令釋,係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其列報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係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對 政府之捐贈,可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但個人購地捐 贈政府,其捐贈價額之認列,因所得稅法未明定,而實務 上地方政府核發給捐贈人之證明文件,係按公告土地現值 計入捐贈價值,致捐贈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以公告土地 現值列報捐贈扣除金額,而財政部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捐 贈扣除金額以實際支付價值為準之令釋規定,如仍自法律 生效之日起適用,勢將造成稽徵機關不採認地方政府核給 證明文件之紊亂現象,故規定基準日係在解決「捐贈列舉 扣除額認定問題」,與違章處罰無涉。
(三)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 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 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四九六及五00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 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 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五 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 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 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 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本件原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先贈與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 、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 四、一五0六地號八筆建地極小部分之應有部分及頂安段 八三三地號、安慶段一五0四-一、一0七-二、一0七 五-三、一0七五-四、一0七五-五地號、溪頂段四、
五地號等八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子黃瑞 楨及黃俊杰,其母亦於同日贈與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 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 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等八筆建地小部分應有部分及頂 安段八三三地號、安慶段一五0四-一地號等二筆公共設 施保留地大部分應有部分予黃俊杰。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原告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黃瑞楨及黃俊杰分 別取得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 、安慶段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等七筆建地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 九十萬分之四九八八五,原告則取得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五0二三及安慶段一0七五-二 、一0七五-三、一0七五-五地號、溪頂段五地號四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七三六四,其母則取得安慶段一0七 五-四、一五0四-一地號、溪頂段四地號三筆公共設施 保留地全部、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 九萬分之六二六三六,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原告假藉 免徵贈與稅之安慶段一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 七五-四、一0七五-五、一五0四-一地號、溪頂段四 、五地號及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八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 安排移轉應稅之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 -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 0六地號八筆建地予其子,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按頂安段八三0 、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七、 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七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 四九九九及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九 九七六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一六、四六六、 七八三元,並無不合。
(四)本件贈與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依首揭規定計算其 核課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止,被告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 不能在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而予補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三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 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 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 張信賴保護」,亦持相同見解。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 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應自遺產及 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令釋前,仍得加以援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除法規明文規定應舉 行聽證者外,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換言之,行政 機關是否舉行聽證,係採職權主義,而非原告所認為之強 制主義,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所明定。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 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 ,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 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 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 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 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則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 同區○○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 等八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及同區○○段一五0四- 一地號、頂安段八三三地號等二筆公共設保留地應有部分各 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其長子黃瑞楨,另將其所有安慶段 一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七五-四、一0七五- 五地號、同市○○段四及五地號等六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 部分各九萬分之一、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九萬分之四四九 九九分別贈與其母黃林盛、長子黃瑞楨及次子黃俊杰,並於 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二九、
九六六、九0八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二九、九六 六、五三二元。又原告之母黃林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 其所有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 安慶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及一五0六地號八筆 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三二四、九萬分之一三二五分別 贈與黃瑞楨及黃俊杰,另將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及安慶段一五 0四-一地號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四 九九九贈與黃俊杰,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 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二、九六七、七三0元,減除公共設施保 留地扣除額一、九六七、九五0元。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原核定通知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經由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黃瑞楨及黃俊杰分別取得頂安段八三 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七、 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七筆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安 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九十萬分之四九八八五, 原告則取得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五 0二三、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萬分 之二七三六四及安慶段一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 七五-五地號、溪頂段五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其母黃林盛則取得安慶段一0七五-四、一五0四-一地號 、溪頂段四地號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頂安段八三三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六二六三六。經被告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三000 八七三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原告提出陳情書略稱,其係依法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 並未涉及贈與云云。然被告仍以原告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按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 五-一地號、安慶段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七 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及安慶段一四八六地 號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九九七六公告土地現值一六、四六 六、七八三元,加計九十一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二九、九六 六、九0八元,核定九十一年度贈與總額四六、四三三、六 九一元,贈與淨額一五、四六七、一五九元,應納稅額三、 二九三、八三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情書 、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九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三、本件原告雖訴稱: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 一0四五六三0六號函,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但訴願決定 書似認為係一解釋性行政規則,然行政規則僅規範行政機關
內部,其效力不及於人民,被告明顯以該函作為認定原告之 行為,係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前後似難一致;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原告認為財政部 訂定上開法規命令,應有舉行聽證之必要。又被告認為原告 之行為乃贈與之無償行為,然原告係以等價之土地與配偶或 直系血親之子女,為交換土地之行為,並非係無償之行為, 顯與贈與之要件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係 針對行政規則及主管機關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是 否包括法規命令,即容有疑義,因二者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同 ,所遵守之法律程序自亦不同。況司法院於釋字第四二0號 、第四九六號、第五00號等號之解釋文中,認為解釋租稅 法律時,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 課稅之原則,上開解釋意旨,乃是稅捐機關就人民是否應課 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自應遵守。財政部於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條之一施行十五年後,始公布依該條於二親等內直系血 親所為之移轉行為,需加課贈與稅,則財政部之行為,違反 行政程序法相關之程序規定。另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 買既成道路抵繳應納稅捐,財政部亦僅發布法規命令,以後 不得再以既成道路抵稅,本件卻遭補稅,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本件原告以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一般土地合併 分割之方式,將一般土地移轉其子,是否為合法之節稅行為 ,抑或屬逃避贈與稅之租稅規避行為,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茲分述之如下:
(一)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 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 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 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 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 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 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 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 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 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 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 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 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 之節稅。
(二)再按行政命令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其類型有緊急命令、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及特別規則(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九版,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又利用免徵贈 與稅之土地為媒介,以達成移轉現金或其他財產為目的之 租稅規避行為,常見者有「對向移轉」及「三角移轉」兩 種方式。關於前者之租稅規避方式,財政部曾以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 該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生之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 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 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即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核與 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復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意旨,財政部上開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 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解 釋令公布前,自仍得加以援用。且前揭函釋僅在闡述法規 原意,是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是不生溯及既往及法律保留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 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 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又該函 釋為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財政部作此解釋既僅在闡述 法規原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尚不相涉, 且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 定之餘地。是原告爭執:財政部頒布法規命令,違背比例 原則及縱要課徵贈與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種行為 須課徵贈與稅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 地號、同市○○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 0六地號八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及同區○○段一 五0四-一地號、頂安段八三三地號二筆公共設保留地應 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其長子黃瑞楨,另將其 所有安慶段一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七五-四 、一0七五-五地號、同市○○段四及五地號六筆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 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分別贈與其母黃林盛、長子黃瑞楨及 次子黃俊杰。又原告之母黃林盛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將其所有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
號、安慶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五0四及一五0六地 號八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一三二四、九萬分之一三 二五分別贈與黃瑞楨及黃俊杰,另將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及 安慶段一五0四-一地號二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 九萬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黃俊杰。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原告即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黃瑞楨及黃俊杰 分別取得頂安段八三0、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五-一地 號、安慶段一四八七、一五0四、一五0六地號七筆建地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安慶段一四八六地號建地應有部分 各九十萬分之四九八八五,原告則取得安慶段一四八六地 號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五0二三、頂安段八三三地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七三六四及安慶段一 0七五-二、一0七五-三、一0七五-五地號、溪頂段 五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另其母黃林盛則取得 安慶段一0七五-四、一五0四-一地號、溪頂段四地號 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頂安段八三三地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六二六三六,業如上述。本件原 告於不滿一個月之極短時間內,就前述土地藉由贈與部分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極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與其子,再經由 協議分割之方式由其子取得建地所有權,至為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