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二八四二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委由建汰報關行
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台
灣製造ACRYLIC STAPLE FIBER乙批(出口報單第BD/九三/
U八八七/三四九三號),原申報重量一七、八0四公斤,
貨物已免驗放行,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之貨名
與原申報相符,惟其重量僅七、000公斤,與原申報不符
,爰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高報出口貨物價格情事
,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
口貨物報關單影本未經合法之認證,且該貨物未經查驗,被
告認為尚不能視為證明文件,惟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
議」公證書查證一之規定: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
互協助查證:「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
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5、
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7、其他需要證明事項。」是原
告提供之公證書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所
製作之公證書當屬無疑,其本質與本件所涉之台灣事件為同
一事件,惟被告未加查證即於決定書中以該文件內載之總價
不相同而認報關影本真實性為虛假,依法顯非恰當。(二)
就過磅之重量部分,被告表示應無儀器錯誤之疑,為求謹慎
懇請鈞院准命被告提供原告為單位之上下各十筆之資料,以
供確認是否儀器有誤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虛
報所運貨物重量,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二)查,
原告所提供之公證書,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
報關單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報關單上所蓋印章屬實,並無法證
明報關單之內容(包括貨名、重量等)屬實。次查,該報關
單影本僅載明「起運國為中國香港、原產國為台澎金馬關稅
」,並未載有賣方公司,且所載之成交方式CIF總價為一
五、四八九.四八美元,與本件出口報單申報之C&F總價
為三二、七五九.三六美元,兩者金額相差達兩倍餘,該報
關單影本所載貨物,尚無法證實即為本件出口貨物。(三)
依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提供之「貨櫃
交替驗收單」所載,系爭貨物自原告處拖運進萬海公司所屬
貨櫃場,進站過磅之淨重為七、000公斤,又據萬海公司
稱該電子磅秤誤差設定值為正負二十公斤。準此,被告依據
「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更正重量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朝順,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
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委由建汰報關行向被告所
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台灣製造
ACRYLIC STAPLE FIBER乙批(出口報單第BD/九三/U八八
七/三四九三號),原申報重量一七、八0四公斤,貨物已
免驗放行,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之貨名與原申
報相符,惟其重量僅七、000公斤,與原申報不符,爰認
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高報出口貨物價格情事,乃依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六千元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出口報單及被告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其所提供之公證書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
所製作之公證書當屬無疑,其本質與本件所涉之台灣事件為
同一事件,被告未加查證即於決定書中以該文件內載之總價
不相同而認報關影本真實性為虛假,依法顯非恰當;又就過
磅之重量部分,被告表示應無儀器錯誤之疑,為求謹慎請命
被告提供原告為單位之上下各十筆之資料,以供確認是否儀
器有誤等語,資為爭議。
六、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
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
提供之公證書,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報關單上所蓋印章屬實,有該公證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是以該公證書無法證明報關單之內容(包括
貨名、重量等)屬實。次查,該報關單影本僅載明「起運國
為中國香港、原產國為台澎金馬關稅」,並未載有賣方公司
,且所載之成交方式CIF總價為一五、四八九.四八美元
,與本件出口報單申報之C&F總價為三二、七五九.三六
美元,兩者金額相差達兩倍餘,該報關單影本所載貨物,尚
無法證實即為本件出口貨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七、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委由建汰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
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報運出口台灣製造ACRYLI
C STAPLE FIBER乙批(出口報單第BD/九三/U八八七/三
四九三號),申報重量一七、八0四公斤。惟查,依據萬海
公司提供之「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系爭貨物自原告處託
運進萬海公司所屬貨櫃場之進站過磅淨重為七、000公斤
,又據萬海公司稱,由電子磅秤過磅總重量誤差設定值為正
負二0公斤等情,此有萬海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附於原處分
卷可憑。從而,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依據「貨櫃交替驗收單
」所載,更正重量應屬適當。亦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
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白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併此指明。」由此可知,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
處罰,就行為人主觀之違法要件,亦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經查報運貨物出口,有無虛報情事,
應以實際貨物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認定依據,故原告對系爭
貨物實際出口重量與申報之重量是否相符,本即負有注意義
務,並為其所能注意,然其於出口報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淨
重竟與實際貨物淨重相差達一萬公斤以上,故其縱無違反行
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供原告為單位之上下
各十筆之資料,以供確認是否儀器有誤一節,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然其所申報之貨物重量
與實際出口之重量不符,顯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之行為,且
其就此虛報亦有過失,故其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自堪認定。被告
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六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簡易程序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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