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蘇福金即西德防水防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二三0七四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即西德防水防漏工程行)僱用與本國人結婚之泰國 籍外國人KHONGTHANATKARN KIATTIWT(中文姓名:孔凱帝, 護照號碼:V414001;依親對象:妻連尹如;居留效期:自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止),在其所經營之西德防水防漏工程行從事清潔及防水隔 熱抓漏工程之工作。詎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孔凱帝居留期 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聘僱孔凱帝從事工作。案經高雄縣警 察局岡山分局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查獲,並函請被告依法處 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聘僱之外籍臨時工孔凱帝,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至其公司任職,其已詳查其合法居留證件及時 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予以解僱,因該外勞合法居 留期(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即將屆滿,應於同年三月回泰 國辦理居留工作證;該外勞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後 ,因發現其護照遺失,乃至台北辦理護照補證事宜,惟因外 籍人員補照(含居留工作證)過程,較為繁複,無法於居留 期內補辦完成,該外勞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居留期滿當 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備,並欲辦理臨時居留,然 該分局警員告知該外勞,請其下星期再來辦理,待該外勞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至該分局辦理時,警員即告知其已逾期居 留三日,當時該承辦警員即請該外勞電請原告至該分局協助 說明,俟原告至該分局後,該承辦警員竟稱,該外勞已逾期 居留,必須拘留,亦可由原告及該外勞承認其尚在原告處服
務即可飭回,如此僅需罰款數千元,即可結案;原告因礙於 該外勞在台尚有家人,亦不知拘留之法律後果,更相信執法 人員所言,故同意承辦員警,任其自行制作筆錄並簽名;俟 該外勞回泰國重辦居留工作證時,原告卻接獲本件處分書, 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該外國人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要件「且獲准居留者」,方得不經申請工作許可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件之外國人孔凱帝雖以依親目的獲 准入境,惟原告已明白表示知道孔凱帝居留期限至九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屆滿,並經詳查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予以解僱 ,可知原告明白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係違法之行為,且原 告直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孔凱帝退保事 宜,又無法證明孔凱帝於退保後未繼續在原告處工作,原告 聘僱孔凱帝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居留許可逾期失效為止,其 違法之事實已屬明顯,另原告亦表示知情孔凱帝於居留證到 期日,曾赴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相關臨時居留事宜, 且未獲核准,原告卻仍繼續聘僱孔凱帝,其於聘僱孔凱帝期 間,已知悉孔凱帝逾期居留,故難謂無過失之責;又原告及 孔凱帝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方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原 告有於孔凱帝居留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僱用孔凱帝之事實,是 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為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爰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 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 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係指外籍配偶從事工作時 ,須以該居留證合法有限期間內從事工作,始毋庸申請工作 許可。外籍配偶之居留證屆滿未辦理展延,該居留證已失其 效力,倘該外籍配偶未再獲准核發居留證期間,或該外籍配 偶於其居留證失效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則非本法所許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 0九四000四九0六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 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 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 、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 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 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及第四十四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所為闡明法規 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應自法規生效 日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爰予援用 。
五、經查,原告僱用與本國人結婚之泰國籍外國人孔凱帝,居留 效期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之事 實,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孔凱帝居留期限屆滿後 ,原告仍繼續聘僱孔凱帝從事工作,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 每日工資為一千一百元,亦據原告及訴外人孔凱帝於警訊時 供述明確,且二人所述原告僱用孔凱帝之情節互核一致,堪 予採信。原告嗣後雖翻異其詞稱:孔凱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即已離職,因發現其護照遺失,乃至台北辦理護照補 證事宜,惟因外籍人員補照(含居留工作證)過程,較為繁 複,無法於居留期內補辦完成,該外勞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居留期滿當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備,並欲辦 理臨時居留,因該分局警員告知該外勞,請其下星期再來辦 理,待該外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至該分局辦理時,警員即 告知其已逾期居留三日,當時該承辦警員即請該外勞電請原 告至該分局協助說明,俟原告至該分局後,該承辦警員竟稱 ,該外勞已逾期居留,必須拘留,亦可由原告及該外勞承認 其尚在原告處服務即可飭回,如此僅需罰款數千元,即可結 案;原告因礙於該外勞在台尚有家人,亦不知拘留之法律後 果,更相信執法人員所言,故同意承辦員警,任其自行制作
筆錄並簽名云云。然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到庭證 稱:護照遺失備案及辦理居留證延期,在居留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即可辦理,並非一定要在居留期限屆滿當日辦理,本件 孔凱帝係於逾期居留後,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才 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備案及製作筆錄,之前孔凱帝並未 至該分局備案,該分局亦無告知其須下週再來之情事,且單 純逾期居留,只會裁處罰金,不會將外勞收容,須逾期居留 又非法打工,才會將外勞收容,孔凱帝逾期居留非法打工乙 節,係根據其自己陳述之後,才請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 ,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據原 告主張孔凱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離職,而其離職 之原因即係因其居留有效期即將屆滿之故,故若其因護照遺 失,早在其離職後即可辦理護照遺失備案及居留證延期,且 法令並無規定,辦理護照遺失備案及居留證延期,須在居留 期限屆滿時方可辦理,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予採信。原告主 張係因警方拖延辦理,始造成孔凱帝逾期居留云云,尚難採 信。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 定;本件原告明知泰國籍之孔凱帝為外國人,且該外國人依 親之居留效期已屆滿,竟仍繼續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故 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原告既有未經許可聘僱因依親而居留有效期已 屆滿之外國人工作情事,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 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即堪 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 可,而聘僱因依親而居留有效期已屆滿之外國人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孔凱帝,證明其於居留效 期屆滿當日,曾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護照遺失備案 及居留證延期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