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7號
原 告 河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中「
棧12-1A 號倉庫後方場地」之租賃契約書、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價值各為何之相關憑據、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土地及倉庫上「設施」之價值所憑資料,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9 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此總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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