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澄湖園觀湖澄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大樓管理費( 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總坪數:52點45坪,每月管理費新台 幣3,147 元,自民國88年5 月迄至94年4 月止,計欠繳72期 ,即226,584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催繳管理費 通知單、住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及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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