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新營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電 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乙○○」之簽名、 印章、指印均非上訴人所為,應係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從 而,被上訴人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非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積欠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話費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話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話明細清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獻 文。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積欠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話費合計十五萬三千 五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租用上開電話,被上訴人提出之行 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印章、指印均非上訴人 所為,係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話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電信 費用明細清單及通話明細清單為證,惟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申請書為真正,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行動電話租用之申請,係上訴人所為或
授權他人申請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乙○○」之簽名及指印 ,與本件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上訴人本人簽名之上訴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庭 書寫之簽名(橫式、直式)及捺印之十指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以:上開文件「乙○○」之簽名筆跡特徵不顯,尚無法認定;惟指紋 部分,上開申請書上「乙○○」簽名處之指紋(計有四枚,均為同一手指之指尖 紋)經與乙○○本人十指指紋及該局檔存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符者,有該 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0五八八號函在卷足憑。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 信。至被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獻文,惟該證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開申請書「乙○○」之指印經鑑定結果,亦確認非屬 上訴人之指印,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通知證人陳獻文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租用上開行動電話,積欠 話費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他人冒用 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孫玉文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