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瑛
訴訟代理人 歐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未陳報被告
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現在戶
籍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