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調字,95年度,49號
KSEV,95,雄小調,49,20060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瑛
訴訟代理人 歐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未陳報被告
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現在戶
籍謄本,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