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康雅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2 月15日下午4 時1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相關權 益及約定條款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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