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長年以來酗酒、賭博滋事不斷,並 置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及家務於不顧,雙方實無法共同生活,終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九日同意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其中關 於財產歸屬部份,約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二八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以之向銀行貸款後, 兩造再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所以為前開約定,乃係因被告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償還,己身又已信用不良,無法借貸,遂要求原告為之貸款以代清 償。原告於心不忍,亦不願發生債主上門討債之畫面一再重演,致影響家人及 子女安全生活之考量下,乃予同意。況該筆土地本即是原告出資所購買,而登 記予被告名下。另一主要原因,乃係為考量節稅之故。蓋依現行法規定,夫妻 間相互移轉土地並毋庸課予土地增值稅,故兩造始有前開約定,於辦理離婚登 記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就兩造約定內容,亦得知原 告非為自身利益所約定,蓋原告除需為被告貸款清償債務外,同時亦另需設定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兩造所生之子馮昇凱成年後再移轉 登記予馮昇凱。由此可知原告所以為前開約定,實係為照料子女、防止被告將 該土地無度揮霍之故。詎被告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後,見原告確有積極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竟藉口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尤有甚者,其竟故態復萌 ,酗酒、賭博、終日游手好閒,亦不照料家務及兩造所生子女,原告實已無法 忍受,不得已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以順利貸得款項為被告清償 債務、解消婚姻關係,回復平靜生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常毆打伊,純為虛構,係為混淆事實,實請鈞院詢問兩造之女馮菁 玫即可得知,被告所指之情是否屬實,且可明瞭被告是否嗜賭成性,不照料家 庭,實反係原告於起訴後反遭被告傷害。
2、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繼承所得,然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七十七年八 月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登記原因明白係記載「買賣」,並非「繼承 」,被告之誣稱事實,可見一般。
3、再本件起訴時,即明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係應於兩造離婚前辦理,故 被告答辯稱以離婚為停止條件,實有誤會,且此協議內容,均係被告於協議時
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收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伍 庭樟、胡信雄、吳月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惟因原告脾氣粗暴,結婚不久即經常因細故毆打被告,被告 多次欲與原告溝通,均無效果,然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與子女之成長,仍舊忍 讓。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原告突然要求被告與其離婚,惟其開出之離婚條件 ,卻係無理要被告需將名下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 當時不從,即遭原告不斷施以拳腳,被告身為一柔弱女子,實在無能力反抗, 故在原告日復一日之暴力下,被告只能同意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以曲迎原 告之意。易言之,被告事實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其之所以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過係為免遭皮肉之痛而不得不然,從而事後兩造亦未 據此協議離婚之內容辦理相關之離婚登記,合先敘明。(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甚明。又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 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 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 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 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 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告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0號亦著有裁判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並未依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為離婚之登記,業如前述,是兩造關於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自未生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當屬無據。(三)更何況,系爭土地係被告因繼承取得,與原告根本無涉,乃原告居然謊稱係伊 出資所購買,益徵其主張移轉係為子女考量云云,純屬子虛,原告之無理要求 被告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義,不過係冀望能藉以抵押貸款供其個人花 用,被告要無同意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 判決意旨各一件、土地登記簿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惟因雙方實無法共同生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九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其中關於財產歸屬部 份,約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以之向銀行貸款後,兩 造再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後,竟藉口不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據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訴請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係為夫妻,惟因原告脾氣粗暴,結婚不久即經常因細故毆打被告
,被告多次欲與原告溝通,均無效果。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原告突然要求被告 與其離婚,惟其開出之離婚條件,卻係無理要被告需將名下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當時不從,即遭原告不斷施以拳腳,被告身為一柔 弱女子,實在無能力反抗,故在原告日復一日之暴力下,被告只能同意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簽名,以曲迎原告之意,事後兩造亦未據此協議離婚之內容辦理相關之 離婚登記。本件兩造既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關於離婚後 財產歸屬之約定自未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當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有離婚協議書一紙,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固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 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願離 婚,只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有離婚協議 書一紙,俱未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協議約定:「...一 、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 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一)子女之監 護:由雙方共同監護,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由男方(原告)負擔,女方(被告) 無條件同意讓男方為子女更改姓名。(二)財產之歸屬:1、女方所有台南縣下 營鄉○○段三二八號土地(系爭土地)將登記給男方,由男方向銀行借貸一百五 十萬元歸還給陳春男,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利息由女方負擔,男方再將此土地 設定三百萬元給女方,待馮昇凱年滿二十歲時,男方無條件將本土地登記給馮昇 凱(上述所需證件於本書簽訂後三日內交待代書辦理),女方需在馮凱昇年滿二 十歲時,無條件清償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且出俱印鑑證明塗銷設 定三百萬元。二、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 ,願受法律處罰。三、本離婚書一式四份,男女各執一份,證人執一份,另一份 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否則不生離婚效力。四、協議離婚,必 須雙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揆諸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既明白約定為離婚之協議,原告亦自承:當時是因為兩造在談協 議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土地,約定其歸屬,同時有約定子女的監 護以及離婚之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月娥雖證 稱:兩造在簽協議書時有講到辦離婚登記前要先辦土地過戶,目的是要節省稅額 ,而且債權人陳春男,也有在催一百五十萬元的債務,是為了要順利借貸還該債 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唯其亦證稱:當時是就 兩造協議離婚,一併談到子女監護、財產歸屬、儲藏室的使用問題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 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 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土地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 系爭土地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
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 已生效,被告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0二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歸屬所訂契約既未生效, 則原告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 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